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3145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张朝芳、马桂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张朝芳,马桂玲,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145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西湖孔桥村1号。

负责人:徐瑞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德广,系该行职工。

被告:张朝芳,男,汉族,农民。

被告:马桂玲,女,汉族,农民。

被告:青贵永,男,汉族,农民。

被告:青贵生,男,汉族,农民。

被告:青代锁,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张朝芳、马桂玲、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芳、马桂玲、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朝芳与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桂玲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张朝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朝芳于2015年1月30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张朝芳仍欠借款本金15735.57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朝芳、马桂玲偿还借款本金15735.5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芳、马桂玲、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朝芳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并在《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捺印。经原告评定审批,被告张朝芳的授信额度为2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朝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阳西)个借字(2014)年第10291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整,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四条还款: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签了字,被告张朝芳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10月27日,被告马桂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按手印,约定:本人与借款人张朝芳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社申请贷款贰万元整,用途为借新还旧,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阳西)保字(2014)年第10291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包括各级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张朝芳,贷款金额贰万元整,存款账号62×××44,贷出日2015年1月30日,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利率10.5466‰。被告张朝芳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该款转存/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30日发放贷款2万元。借款后,被告张朝芳共偿还本金4264.43和利息0.1元。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朝芳、马桂玲偿还借款本金15735.57元及利息,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一保通”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5、张朝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贷款帐卡、结息利息证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张朝芳本人的签名、手印,且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735.5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桂玲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作出还款承诺并签名按手印,其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朝芳、马桂玲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已经支付的利息0.1元,应予扣除。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自愿对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向被告张朝芳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二年的保证期间。因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张朝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朝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朝芳、马桂玲、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朝芳、马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借款本金15735.5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已经支付的利息0.1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青贵永、青贵生、青代锁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朝芳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振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