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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1903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与陈世元、曹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陈世元,曹文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903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原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清江分社),住所地:出四川省金堂县。

负责人:吕崇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世元,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曹文莲,女,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下称农商行清江分理处)与被告陈世元、曹文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清江分理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元、曹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金堂清江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世元、曹文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65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借据约定利息计算以及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给原告(贷款期限内1996年12月5日到1998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5.9‰计算;贷款过期部分从1998年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15.9‰加罚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世元、曹文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世元、曹文莲于1996年12月5日在原告农商行清江分理处借款12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汽车周转,合同约定利率为15.9‰,定于1998年2月20日归还,借款后陈世元、曹文莲于1998年12月5日归还3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07年7月16日归还50元借款本息,该笔贷款现有借款本金11650元及利息未归还。从2007年7月16日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世元、曹文莲拒不还款。被告陈世元未答辩。被告曹文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元、曹文莲于1996年12月5日在原告农商行清江分理处借款12000元整,借款用途为汽车周转,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9‰(年利率19.08%),定于1998年2月20日归还,借款后陈世元、曹文莲于1998年12月5日归还3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97.2元,于2007年7月16日归还5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7.30元,现被告陈世元、曹文莲尚欠借款本金11650元及利息未归还。从2007年7月16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世元、曹文莲拒不还款。另,被告陈世元、曹文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的金融经营单位,被告陈世元、曹文莲与原告之间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世元、曹文莲借款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世元、曹文莲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11650元,仅于借款到期后支付了本金350元及部分利息(1998年12月5日支付利息97.2元,2007年7月16日支付利息57.3元),已构成违约,尚欠本金11650元及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金堂清江分理处要求被告陈世元、曹文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5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金堂清江分理处主张复利,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未提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50元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11650元为计算基数,从1996年12月5日到1998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9.08%计算给付利息;从199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元、曹文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借款本金11650元;

二、被告陈世元、曹文莲同时给付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1650元为计算基数,从1996年12月5日到1998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9.08%计算给付利息;从199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并计收复利。);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清江分理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陈世元、曹文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