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1983年3月18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立伟、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立伟、石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在社会上公开宣称自己为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可以帮助王某2打赢官司为由,骗取王某2人民币3.6万元。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私自购买假冒豫E×××××警车牌一副用于民用车辆,并在李某2修理厂内将该车辆喷涂成警车颜色、标识,在社会上公开宣称自己为安阳市政法委副书记、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13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以可以帮助尚某1的儿子到国家司法机关成为正式人员为由,骗取尚某1人民币15万元。后尚某1不断催讨,被告人潘某某退还尚某115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未在社会上公开宣称自己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只收了王某2材料费2000元,尚某1找其为尚某1儿子找工作时,其曾告诉尚某1,办不成事时钱全退。其购买了一副假警牌用于民用车辆,但仅将该假冒警车停放在修理厂内,未使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未在社会上公开宣称自己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潘某某只收取王某22000元,该款项用于为王某2找律师写上访材料,现王某2已谅解被告人。潘某某未向尚某1介绍自己为安阳市政法委副书记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亦无非法占有尚某115万元的目的,该15万元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对于非法买卖警用装备,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被告人潘某某虽有过错行为,但其过错程度尚不足以达到犯罪并予追究的严重程度,应判决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前后,被害人王某2通过陈某某(音)和李某1结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自称潘某1,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后潘某某接受王某2请托,以为王某2办理控告安阳县公安局事项为由,直接收取王某2现金2000元,通过李某1收取王某2现金21000元。2013年3月份,被害人尚某1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潘某某相识。潘某某自称潘某1,为安阳市政法委副书记。后潘某某接受尚某1请托,以帮尚某1儿子尚某某到公检法机关当正式干警为由,收取尚某115万元。2015年1月,经尚某1不断讨要,潘某某退还15万元。2012年,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FVAA11A1X2033420、发动机号为050109217的捷达牌二手汽车。后潘某某私自购买伪造的豫E×××××警车牌一副和警灯安装在该辆汽车上,并在李某2修理厂内将该车喷涂成警车颜色、标识。2015年9月24日,公安机关从查获的套牌豫E×××××警牌照的捷达车内发现一副警用手铐、豫E×××××市委市政府通行证(2012)一个、豫E×××××安阳市公安局通行证(2011)一个、民国纸币七张、存放赵永华相关材料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袋一个、存放有王某2相关材料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袋一个、石燕羽自荐书、尚某某简历、安阳弘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证书复印件。上述物品中,除尚某某简历外,其余物品及伪造的豫E×××××警牌照和警灯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其出资12000元和李某2一起到龙安区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捷达牌二手汽车。2013年春天,李某2提出把购买的二手捷达汽车喷成警车,停放在其修理厂招揽生意。其通过街上的小广告购买了一副警车车牌(豫E×××××警)及警灯,让李某2把该车改装成了检察院的警车。改装后的警车一直停放在李某2修理厂。2015年9月份左右,吴三(吴某甲)在安阳市银基商贸城将其侄儿XX(王某1)介绍给其。几天后,XX在李某2修理厂看到了停放在那里的警车,其称是熟人把车放在这里维修。又过了几天,XX给其打电话称想开那辆警车,其就同意了,其让XX去找李某2要钥匙,当天XX就把警车送了回来。后来XX开着这辆警车被查获了。2015年8月份,因为该警车一直由李某2使用,其向李某2要了10000元。存放在该警车内的赵永华、王某2相关材料、安阳市公安局通行证、市委市政府通行证、石燕羽自荐书、尚某某简历、民国纸币、王某2材料、一副手拷均是李某2从废品站购买的废报纸里夹带的物品,李某2喷漆的时候需要使用大量的报纸。2008年,其一个朋友老陈(陈某某)给其联系,称有一个人要告公安局,想让其为他们找一个好律师,再为他们找一个领导递上去。后来其就和老陈、李某某、王某2一起见了面,老陈把王某2的相关材料交给其。2011年,其到郑州把王某2反映的材料交给了郭法杰。后来王某2还给过其材料。其收了王某22000元用于帮忙写材料。该事件中,未收取其他款项,未自称自己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3年春天,其通过他人认识了尚某1。尚某1想让儿子(尚某某)到公检法机关正式上班,因为其认识律师、发改委的人,所以尚某1找其帮忙。其找的教育局贾某1,贾某1和其一块儿找高新区书记王春安办尚某某上班的事情。后来贾某1让其拿24万元用于办事,称可以给一个正式指标到中级法院上班,成为法院的正式法官,经过商谈贾某1同意拿15万元办事,并称办不成就退钱。尚某1同意后给了其15万元现金,其当时就称办不成就给他退钱。然后其给了贾某15万元,贾某1向其出具了借据。停了约一年,贾某1通知其称事情办成了,让尚某某到汤阴县法院报道上班,随后再调回中级法院。第二天,贾某1与其、尚某某、尚某1一起去汤阴县法院办公室报道。报到后,尚某1给其说,因为离家远不想去上班了。其到汤阴县法院核实了一下,尚某某报到的身份是临时的,其就将尚某1给其的15万元通过银行退还了。其未向尚某1说过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从未叫过潘某1和潘刚。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08年11月份,其认识了老陈(陈某某),又通过老陈认识了李某1。其在与老陈、李某1聊天时提到,其一直在控告安阳县公安局。当时李某1和老陈说,他们一个叫潘某1的朋友是检察院的检察长,潘某1能帮其跑这个事。后来,老陈和李某1就介绍其与潘某1认识了,潘某1还出示了身份证和工作证,工作证上显示姓名为潘某1,职位是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检察长。潘某1当时说如果其说的是事实的话,他可能帮其把控告安阳县公安局的事情跑成。过了大概十几天之后,其又和潘某1、老陈、李某1见面,潘某1称帮其跑这个事情需要找领导跑关系,跑关系大概需要35000元。其称手头确实没有钱,潘某1称跑事情最少需要30000元。之后,其通过老陈给了潘某112000元,通过李某1给了潘某122000元,2011年春天,其亲自给了潘某12000元。潘某1之前承诺,2009年春节前就能帮其把事情跑成,其曾专门给潘某1打电话问其通过李某1和老陈转交给他的钱是否拿到,潘某1还说他都拿到了。直到现在,潘某1也未帮其办成事情,其一直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和德隆街交叉口北边50米西潘某1的办公处找潘某1让他退钱,但潘某1一直推脱不退钱。2014年年初,潘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找他,其按他说的地址在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和德隆街交叉口北约50米路西的一个二层小楼独院见到了潘某某,潘某某称他已经升职为安阳市政法委副书记了,这个独院就是他办公的一个分点,2015年春天,其在潘某1的办公处已经找不到潘某1了。被害人尚某1陈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潘某1,介绍人称潘某1是安阳市政法委副书记,能够帮人办成到公检法机关当正式干警。其想让儿子尚某某到国家机关正式工作,就通过中间人介绍与潘某1见面。见面后,潘某1自称是安阳市政法委副书记,在市政府二楼西头办公,并称可以给其儿子跑关系到公检法机关当正式干警。之后其又和潘某1见了三次面,每次都是在大街上见的面,潘某1是开着一辆警车来见面的,车型是桑塔纳。后来,潘某1要求其拿15万元给他,用于跑工作。其就给了潘某115万元。2014年下半年,其觉得潘某1办不成这个事,就要求潘某1退钱不办了。2015年1月,潘某1才退还其15万元,但潘某1未退还其尚某某的简历。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0年其认识了潘刚。2008年,其问潘刚在哪儿工作,当时潘刚拿出一个检察院的工作证,工作证上他的名字是潘某1,职务是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08年,其认识了陈某某,其与陈某某、潘某1一起喝过酒,喝酒时潘某1自称其是检察院的副检察长。陈某某对其说,一个叫王某2的人被判刑,但觉得冤屈,想告状翻案。其就问潘某1能否办成王某2这个事。潘某1称可以办成但需要3万元,还说翻案后能赔王某2十几万元。后来,其与陈某某、潘某1、王某2一起在铁西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潘某1称其能帮王某2翻案的事情,潘某1还向王某2出示了他的检察院工作证。饭后,其告诉王某2,潘某1可以帮她办成事情,但需要3万元。过了一两天,王某2在老陈铁西徐家桥附近的租房处当着老陈的面给了其21000余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王某2称其凑不齐3万元,其想王某2翻案后能得到十几万元的赔偿,就替王某2垫了8000余元。当天下午,其到安阳火车站附近的阳光宾馆找到潘某1,给了潘某13万元。其当时让潘某1打收据时,潘某1没有出具。过了半年,王某2的案子一直没有翻案,其与王某2就开始联系潘某1问事情办的怎么样了,潘某1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到2013年,王某2的案子仍未翻案,也找不到潘某1了。后来其听王某2说还通过陈某某给过潘某1钱,具体多少不知道。证人崔某1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2让其和她一块儿找一个姓潘的人,王某2称姓潘的人是安阳市政法委书记,王某2给了潘书记3万多元给她翻案,但潘书记一直没有给其办成事,所以王某2要找潘书记把钱要回来。当天,其与王某2到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北约50米路西的一个二层独院,在院内二楼见到了王某2说的潘书记。当时王某2问那个潘书记事情办成了没有,如果没有办成就把钱退给她。那个潘书记称,快了。过了大概一个月,其与王某2又到上次的地方去找潘书记,但未等到。2015年春天,其与王某2再到上次的地方去找潘书记要钱,房东称租房的人已经搬走了。之后就没有再找过这个潘书记了。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06年6月份,其认识了潘某1,后来在闲聊时,潘某1拿出一个工作证,工作证上显示潘某1的工作单位是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职务为副检察长。2012年8、9月份,潘某1开一辆绿色老款捷达到其新动力汽车修理厂,当时汽车上挂着地方牌照。潘某1称,这车是检察院配给其的车,要求把车喷涂成警车颜色,并且还拿了一副“法院”字样的帖纸,要求把车喷好后贴上这副“法院”字样。其给潘某1把这辆车的颜色涂成警车样式后潘某1给了其八、九百元报酬。又过了几天,潘某1开着这辆警车到修理厂,其看到这辆车已经安装了警灯和警国车号牌(豫E×××××警),潘某1称,领导已经批准其使用这辆车,这辆车上的车牌和警灯是其从单位领的。2014年3月,潘某1到其修理厂更换车门把手,这辆车上的“法院”字样已经换成了“检察”字样。之后,潘某1把这辆车停放在其修理厂,车钥匙放在其处,一直未开过这辆警车。2015年9月10日左右,潘某1给其打电话称要把警车开走,让其把电瓶安装上,他会派人来开车。过了一会儿,一个年轻人过来称是老潘让他来开车的,其就将车钥匙交给这个年轻人,这个年轻人就开着潘某1的警车走了。
一、二天后,其看到那辆警车又停放在修理厂。2015年9月17日左右,其发现那辆警车又不见了。其与潘某1认识期间,潘某1最开始称其是安阳市龙安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后来又说调到安阳市政法委工作了,最后又称调回了检察院。其给潘某某的车喷漆时,车后备厢是空的,没有任何材料和东西。车内的东西都是潘某某的。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从部队转业后在家待业。其就给远房亲戚吴三说,让他给其找个开车的工作,吴三同意了。2015年8月初的一天,吴三打电话让其到安阳市银基商贸城门口找他。其赶到后看到吴三和一个50多岁男子在一起,吴三介绍这个人是潘大大,但潘大大称不需要司机。
三、五天后的一天,其和吴三到新动力修理厂修车时碰到那个潘大大,其看到修理厂还停着一辆检察院的警车,其问吴三警车是谁的,吴三称是潘大大的。又过了几天,其从吴三处要来潘大大的电话,说想开他的警车回家一趟。潘大大称,那辆警车一直没有开,钥匙在修理厂老板处,他让其直接找老板要钥匙。其从修理厂老板处把钥匙要过来,让老板把电瓶修了一下,就把车开走了。当天,其把警车又放回修理厂。2015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其来到新动力修理厂开着这辆警车到安阳市文峰区名门城,把车停放在小区门口东侧,然后步行去郑州银行办事,正走着被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带到了检察院,然后又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不知道警车内存放东西的情况。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二十几年前潘某某是在公安室上班的,2015年前的三、四年,其遇见潘某某,潘某某当时称他在政法委上班。2015年8月初的一天,其与潘某某在银基商贸城见面,王某1也来了,其做了介绍。聊天时,潘某某让王某1给他开两天车。后来,其听王某1的父亲王廷生说,这几天潘某某让王某1给他开车办事了。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潘某某是其远房亲戚,其女儿石燕羽曾在潘某某安阳家中住过,石燕羽曾称她遗忘在潘某某家中一件衣服及其他物品,石燕羽的简历估计也忘在那儿了。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9月24日从王某1驾驶的套牌豫E×××××警车内查获警用手铐一副、豫E×××××市委市政府通行证(2012)一个、豫E×××××安阳市公安局通行证(2011)一个、民国纸币七张、存放赵永华相关材料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袋一个、存放有王某2相关材料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袋一个、石燕羽自荐书、尚某某简历、安阳弘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证书复印件。上述物品中,除尚某某简历外,其余物品及伪造的豫E×××××警牌照和警灯被公安机关扣押。王某2、李某2、尚某1、李某1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即为潘某1。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计财处出具的证明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豫E×××××警牌照捷达车机动车使用人为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该发动机号为341700,车架号为LFV2A11G6A3512409。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24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南边约200米处路西的一条小路上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豫E×××××警的检察院警车。经核实该车为假警车,其车架号为LFVAA11A1X2033420,发动机号为050109217,通过机动车查询系统无法查得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情况说明、车辆照片、被告人潘某某提交的王某2谅解书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核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非法买卖警用号牌一副,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未在社会上公开宣称自己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2、尚某1的陈述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自称潘某1,并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故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某只收取了王某22000元,且该款均用于王某2所托事项,王某2已谅解潘某某。
本院认为,王某2陈述称,其自己给付潘某某2000元,通过李某1给付潘某某22000元,通过陈某某给付潘某某12000元,共计36000元;证人李某1证言称,王某2给付其21000余元,加上其自己添加的8000余元,其共给付潘某某30000元。因公安机关未能核实陈某某的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确认潘某某收取了王某223000元。诉讼中,被告人潘某某虽提交了王某2谅解书,但未能核实其真伪。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潘某某购买警用牌照和警灯后未使用,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购买警用牌照一副,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成立。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尚某1赃款15万元,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王香荣。伪造的豫E×××××号牌及警灯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凤明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