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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447号

赵雪峰与赵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雪峰,赵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47号

原告:赵雪峰。

被告:赵加兵。

原告赵雪峰与被告赵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赵加兵支付原告赵雪峰货款1305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加兵支付原告赵雪峰货款127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赵加兵因需向原告赵雪峰购买电容。2005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6720元。后被告仅支付19000元,余款127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雪峰货款12772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赵加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叶丽华

人民陪审员  许亦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庄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