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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349号

谢少华与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少华,陈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349号

原告:谢少华,女,1962年2月12日,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雪巨,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少华为与被告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5日,被告陈XX提出要求关于永嘉县人民法院法官回避的报告。永嘉县人民法院为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将该案报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2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巨、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巨、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少华于2016年8月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少华起诉称:原告因债务人陈艳隆向其借款、保证人陈XX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200万元债务未及时履行而诉至永嘉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受理案号为(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即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分两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而且最后一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采用更加精密的仪器和更加科学的鉴定方式进行了鉴定,得到的结论是“未发现检材上‘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字迹与其他正文内容字迹存在非一次性书写形成的迹象”。故在案号为(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案件中,被告陈XX提出的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审理期限过长,而在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案件时上述最后一次鉴定结论尚未有结论,故原告暂时撤回了对被告陈XX的诉讼,待鉴定结论到达后再另行起诉。现因起诉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3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89373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鉴定费1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谢少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以证明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等事实。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2015】技鉴字第221号),以证明鉴定意见:保证关系的借条上文字不存在非一次性书写的迹象。4、南天司法鉴定所简介、鉴定标准、操作指引等,以证明(1)、南天司法鉴定书为广东省得司法鉴定机构;(2)、《文书司法鉴定操作指引》(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5、凯迪论坛的帖子:《联名举报信-试看广东南天鉴定所是如何进行违法鉴定的》,以证明南天司法鉴定所的负面社会评价。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7、中国普法网: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基数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全国10家司法鉴定机构。8、中国法院网: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质证审核,以证明司法鉴定科学基数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全国10家司法鉴定机构。9、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以证明2012年7月24日的借条主文内容笔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10、其他案件借条样式及生效法律文书(永嘉法院盖章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借条样式与本案相同,不存在添加的可能性。11、告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永嘉法院有告知的,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说没收到重新鉴定,是虚假陈述;第二次鉴定有通知过被告。

被告陈XX答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涉案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原审第一次开庭中,双方举证质证后,被告依法提出了司法鉴定,在2014年1月10日,由原告签字确认广东南天鉴定所后,过了5天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由广东南天鉴定所鉴定。永嘉法院委托南天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涉案借据存在伪造迹象。2、原告诉称的司法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永嘉法院第二次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机构的确定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在答辩人强烈反对之下,永嘉法院强行鉴定,同时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来后将近11个月,永嘉法院再考虑重新鉴定,并且是在对第一次鉴定结论开庭审理之后的8个月才考虑重新鉴定,程序违法。3、司法部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否定广东南天鉴定所的结论,仅说是“未发现”。4、永嘉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违反证据规则情形。原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应保留在案卷中,但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来后,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回到了原告手中。司法部鉴定结论出来的时间是2015年5月,但撤诉裁定的时间是6月3日。现原告起诉,无法律事实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XX提供了如下证据:1、选取鉴定机构通知书、司法鉴定交费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的情况。2、申诉书、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以明被告因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再次对“借条”进行鉴定而向永嘉县人民法院院长陈卫国、民二庭庭长廖鸿展申诉的情况。3、(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1号裁定书,以证明该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撤诉的事实。另外,本院在2016年6月23日庭审后,依职权传唤本案借条的书写人王悠悠出庭作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谢少华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请法庭考虑一下几点:判决书下达之前,原、被告参与两次庭审,永嘉法院没有第三次开庭就进行判决,另外一个被告主债务人是缺席判决的,法院以原告一方的陈述作为依据判决;判决书下达是2015年6月3日,司法部鉴定结论作出10天后判决。也就是第二次开庭开了后过了一年才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是本案主债务,该判决业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先按原件质证,被告并没有收到鉴定结论,这份鉴定结论刚才原告说是国家级,南天鉴定机构是省级,但是鉴定机构没有等级之分,更没有隶属关系,国家级力压省级是不对的;这份鉴定结论,其委托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第二次开庭之后8个月才委托鉴定;启动该鉴定,按民诉法规定,要有证据证明能否定前一次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违法,但是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意见是“未发现”,而不是否定南天鉴定所的结论,这是不同概念;对这份鉴定结论被告认为有异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永嘉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上‘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字迹与其他正文内容字迹存在非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对证据4、5、6、7、8,被告有异议,认为网页上的电子数据无法考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电子信息,而电子信息存在易篡改的特性,且上述网页信息亦并非由有权部门出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受理是在2014年4月15日,但是广东南天鉴定所作出的是14年3月19日,拿到手我们肯定在14年3月19日之后拿到,原告单方面4月15日拿到,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为什么不委托永嘉法院鉴定,而是单方面委托鉴定;4月15日受理,4月18日就鉴定出来。永嘉法院把借条原件在原告和法院之间来回倒腾;证据9的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而做出的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他由其出借而形成的借条来说明本案借条的书写习惯,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告知书,并非选取鉴定机构的通知书,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

本院认为,永嘉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且已告知了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陈XX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已被司法鉴定机构所否定。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永嘉法院所提供,证明了永嘉法院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2012年7月24日《借条》内容第一行“今向谢少华暂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字迹第三行、第四行“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字迹不是同时形成;上述第三行、第四行字迹与落款保证人处“陈XX”签名字迹形成的时序为:“陈XX”签名字迹在先,第三行、第四行内容字迹在后。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进行申诉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撤诉是原告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一案中撤回了对被告陈XX起诉的事实。(三)关于证人王悠悠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悠悠在经本院依职权传唤后,于2016年8月3日庭审中出庭作证。据证人王悠悠陈述:证人在永嘉佳诚典当行里工作,原告则是该典当行负责人的妻子;证人与主债务人陈艳隆的妻子以前是同事关系,与被告陈XX则只是因为本案借款而认识的。2012年7月24日下午,在永嘉佳诚典当行内,在本案原、被告及主债务人陈艳隆都在场的情况下,证人书写了本案借条上的所有内容后,由主债务人陈艳隆及被告陈XX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陈XX便离开典当行了。对证人王悠悠的证言,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是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因证人王悠悠系原告关系亲密,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并不能以证人证言来确定本案借条的书写先后顺序,本院对证人王悠悠的证言不予确认。另外,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进行测谎,原告表示同意,但其于2016年8月15日又称不同意测谎;被告于8月10日表示同意进行测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债务人陈艳隆向原告谢少华借款200万元,并由王悠悠书写好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2.1%,借款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债务人陈艳隆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陈XX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谢少华向债务人陈艳隆交付了200万元。涉案借条的内容为:抬头为“借条”,内容为“今向谢少华暂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月利率21‰。约定于2012年8月25日前归还。由陈XX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下方有主债务人陈艳隆及保证人陈XX的签名和时间。借条的内容由原告方书写。2013年12月11日,原告谢少华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陈艳隆及被告陈XX。

被告陈XX提出了对借条上所有文字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告谢少华与被告陈XX协商一致,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一份编号为粤南[2014]文鉴字第111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12年7月24日《借条》内容第一行“今向谢少华暂借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字迹第与三行、第四行“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字迹不是同时形成;上述第三行、第四行字迹与落款保证人处“陈XX”签名字迹形成的时序为:“陈XX”签名字迹在先,第三行、第四行内容字迹在后。后原告谢少华持借条原件,自行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鉴定。同年4月18日,该所做出一份鉴定结论,认为涉案借条主文内容笔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原告谢少华申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决定重新鉴定,于2015年2月1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借条上所有文字是否系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18400元。同日,永嘉县人民法院将一份《告知书》送至被告代理人朱千里签收,告知被告已启动第二次司法鉴定并已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事项。2015年5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一份编号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21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检材上“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字迹与其他正文内容字迹存在非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2015年5月29日,在(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一案中,原告撤回了对陈XX的起诉,同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撤回对陈XX的起诉。2015年6月3日,永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永商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限陈艳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少华借款本金18937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止,以1893733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陈艳隆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的利息40000元应在其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谢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永嘉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得出的两份鉴定结论该如何认定,及被告陈XX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粤南[2014]文鉴字第111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编号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21号的《鉴定意见书》,均由永嘉县人民法院依法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均应予以确认。而司法鉴定机构的级别不应成为认定鉴定结论效力的标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粤南[2014]文鉴字第111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其明确指出:“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在其他文字之后形成。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编号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21号的《鉴定意见书》,永嘉县人民法院在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事项为“检材上‘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字迹与其他正文内容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如非一次书写形成,以上字迹与检材落款处‘陈XX’签名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但其鉴定结论为“‘未发现’……存在非一次书写形成的迹象”,并没有明确指出涉案借条上的字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该鉴定结论是模糊的,指向性不明。因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否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本案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应当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而在永嘉县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司法鉴定时,仅仅是以一份告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并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该做法欠妥。综上,被告陈XX在涉案借据上签字确认的时候,借据上并没有“保证期间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段文字,上述文字系原告方在被告陈XX签名之后添加上去的,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债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2年8月25日到期,保证期间到2013年2月24日截止,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少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9元,由原告谢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

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童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