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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879号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与梁广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梁广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胡晃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广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乐从土储中心)为与被乐从土储中心梁广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下发了《乐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对相关范围内的房产进行拆迁,并指定乐从土储中心为本次拆迁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7月9日,乐从土储中心、梁广煊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对梁广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同安新村西1号的房产进行征拆,该房屋占地面积为88.8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30.37平方米;梁广煊愿意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补偿费用包括建筑物补偿款1679570元、动迁后四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893.32元、搬迁补助费2500元、附着物补偿51555.5元,共计2196700.62元;付款办法为梁广煊凭双方签订的《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款收据在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向乐从土储中心收取30%的补偿款,即659010元;乐从土储中心与梁广煊办理好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交付手续后10天内乐从土储中心将余下70%的补偿款,即1537690.62元转到梁广煊账户。双方还约定,梁广煊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必须与乐从土储中心办理好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移交手续,若梁广煊在这个期限内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乐从土储中心,则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归乐从土储中心所有并由乐从土储中心处理。2014年9月1日,乐从土储中心依约向梁广煊支付了补偿款2196700.62元。另查明,梁广煊曾以乐从土储中心与其签订上述《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过程中存在强迫、恐吓情形,于2014年12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0号,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以梁广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约定解除《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也不能证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实际上梁广煊已经收取了补偿款,乐从土储中心也已经接收并拆除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上述《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为由,驳回梁广煊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后梁广煊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从土储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梁广煊向乐从土储中心返还房屋奖励款101487元;诉讼费由梁广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乐从土储中心、梁广煊双方已经根据《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分别接收并拆除了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收取了补偿款,现乐从土储中心以《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中约定动迁奖励(3月内签订合同奖励1000元/平方米、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奖励300元/平方米,动迁后5个月内搬迁,奖励200元/平方米),乐从土储中心已经依据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即1300元/平方米及建筑面积为330.37平方米、空地补偿证载面积为7.92平方米的标准,向梁广煊发放了补偿款共计439777元(330.37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7.92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但以梁广煊是在动迁5个月后才搬迁为由,要求梁广煊退回其按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奖励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多支付的补偿款101487元(330.3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7.92平方米×300元/平方米)。对于乐从土储中心的请求,乐从土储中心提交了《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作为证据,但该调查表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虽乐从土储中心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记载,《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系该《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但乐从土储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提交的《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即《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记载的,该调查表中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乐从土储中心作为专门负责房屋(住宅)拆迁及补偿项目的部门,在与梁广煊签订如此重要的补偿安置《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让梁广煊在《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各页及附件上签字确认,且《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二页有多次、多处装订的痕迹,并不符合常理,梁广煊对乐从土储中心提交的《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亦不予确认,法院对该调查表不予采信,乐从土储中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另外,根据乐从土储中心、梁广煊双方在《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约定,补偿费用仅包括建筑物补偿款、动迁后4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附着物补偿费,乐从土储中心主张其要求退回的补偿款101487元包含在动迁后4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中,但乐从土储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动迁后4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时对该款项包含了“动迁奖励(3月内签订合同奖励1000元/平方米、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奖励300元/平方米,动迁后5个月内搬迁,奖励200元/平方米)”的内容;且根据“梁广煊凭双方签订的《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收款收据在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向乐从土储中心收取30%的补偿款,即659010元;乐从土储中心与梁广煊办理好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交付手续后10天内乐从土储中心将余下70%的补偿款,即1537690.62元转到梁广煊账户”及“梁广煊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必须与乐从土储中心办理好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移交手续,若梁广煊在这个期限内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乐从土储中心,则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归乐从土储中心所有并由乐从土储中心处理”的约定,乐从土储中心已于2014年9月1日向梁广煊支付全部补偿款,由此可以认定,梁广煊已经依约向乐从土储中心交付了房屋,乐从土储中心并未举证证明梁广煊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乐从土储中心要求梁广煊退回合同关于“动迁后4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中的部分款项,没有相关的事实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乐从土储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4.87元,由乐从土储中心负担。

上诉人乐从土储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一、一审法院认为《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并无梁广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系《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述的《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作为《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附件,梁广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对《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的内容是知悉并清楚的,《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费用数额与《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显示的数额一致。(二)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乐从土储中心提供的《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显示的补偿数额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已足以证明《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的真实性、连贯性。一审法院仅以梁广煊对《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不予确认而直接否认《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明显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根据《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二条“本《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式六份,甲方四份,乙方二份”的约定,梁广煊处也有《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若其对乐从土储中心提交的《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不予确认,应提供反驳证据,否则一审法院应采信乐从土储中心提交的《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

二、原审法院认为乐从土储中心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动迁4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中包含了动迁奖励(3月内签订合同奖励1000元/平方米、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奖励300元/平方米,动迁后5个月内搬迁奖励200元/平方米)”之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动迁4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中是明确包含了“动迁奖励(3月内签订合同奖励1000元/平方米、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奖励300元/平方米)”的内容。

三、原审法院根据《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及第六条第l款的约定,结合乐从土储中心已于2014年9月1日向梁广煊支付全部补偿,认定梁广煊已经依约向乐从土储中心交付了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乐从土储中心梁广煊支付全部补偿款的目的是为了照顾梁广煊尽快收完补偿的心理。在实践中,拆迁户在未收完补偿前,一般是不配合办理相关拆迁手续的,为了促成梁广煊尽快与乐从土储中心办理相关拆迁补偿手续,因此乐从土储中心就在假设梁广煊均符合动迁奖励条件的情况下,预先一次性向其发放补偿款项合计2196700.62元(其中包含了动迁后4个月内搬迁奖励款101487元,即300元/平方米X330.3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X7.92平方米=101487元)。但是,梁广煊在收完补偿款后,拒不履行《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乐从土储中心亦多次与其沟通,催促其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交付给乐从土储中心。但直到2015年2月25日,梁广煊才进行搬迁,明显存在违约的情形。乐从土储中心认为支付全部补偿款,并不代表梁广煊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情形,两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乐从土储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受理费由梁广煊承担。上诉人乐从土储中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乐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中的数额是根据《乐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计算得来。

被上诉人梁广煊答辩称:乐从土储中心的拆迁是违法的,我只确认《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梁广煊签字的一页的内容,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梁广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梁广煊对乐从土储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方案本身违法。经当事人双方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乐从土储中心依据其与梁广煊签订的《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表《岭南大道南延线房屋拆迁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调查表》,诉称梁广煊在动迁后四个月内搬迁才能获得30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款,现梁广煊搬迁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故应退回其已向梁广煊支付的奖励款439777元中的101487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乐从土储中心与梁广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住宅)拆迁安置协议》中“动迁后四个月内交房屋奖励款451181.8元”之约定,乐从土储中心应于梁广煊在动迁后四个月内交付房屋后再向其支付奖励款,但乐从土储中心在梁广煊房屋拆除时间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奖励款的情形下,即自愿向梁广煊先行支付包含奖励款439777元在内的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2196700.62元,且支付该款项时,也未向梁广煊表明若其在动迁后四个月内未交付房屋,则奖励款应予退还或退还一部分,依此案件事实,再结合涉案《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另行约定的“乙方(梁广煊)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必须与甲方(乐从土储中心)办理好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移交手续,若梁广煊在这个期限内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乐从土储中心,则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归甲方所有并由甲方处理”之内容可知,乐从土储中心先行支付奖励款的合理解释应是,其该行为表明,若梁广煊未在签订《房屋(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30日内交付房屋,则应视作梁广煊已交付房屋,梁广煊也可以领取奖励款。故此,乐从土储中心在梁广煊的房屋被拆迁后,又诉请梁广煊应向其退还房屋奖励款101487元,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乐从土储中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7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建须

代理

审判员  吴媛媛

代理

审判员  黄玉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