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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185号

田虎林与雷玉勇、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虎林,雷玉勇,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185号

原告:田虎林。

委托代理人:丁玮东,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玉勇。

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薛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阳,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虎林诉被告雷玉勇、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玮东、被告雷玉勇、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平、吴继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虎林起诉称:2015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雷玉勇驾驶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陕CT73**号出租车,行至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月亮湾路口处时,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凤县医院抢救,住院一日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慢性胃溃疡;过敏性紫癜。被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对症治疗,至同年11月16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留陪人;服药化痰;严格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雷玉勇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出院后,原告因需定期门诊检查,且不能行动,即住在宝鸡父母处遵医嘱休养,由父母照看陪护,定期到经治医院检查、用药。后因术后右腿踝部肿胀、紫癜严重,于同年12月31日,第二次按职工医保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踝部丹毒;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2016年1月15日好转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继续服药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次住院,除医保报销外,原告自付了医保个人承担费用2365.53元,并自付了护理费2480元。2015年11月3日,凤县交警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凤县交警大队委托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临床医疗原则,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建议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陕CT73**号出租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161596.34元予以赔偿;2、以上费用中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雷玉勇和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陕CT73**号出租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中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玉勇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本次事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548.64元、护理费29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190元;3、陕CT73**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在本案判决生效后请法庭将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退还于答辩人。

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有效期内,陕CT73**号车辆投有12.2万元限额的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4、本案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61596.34元,人保财险凤县支公司根据保险条例在有责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3、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各项损失161596.34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应剔除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自费药品和不合理的费用。对原告申请的费用按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4、第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性保险合同,属于另外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和公司规定进行赔付;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雷玉勇驾驶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至凤县双石铺镇新建路月亮湾路口处时,撞上行人原告田虎林,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凤县医院抢救,住院一日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慢性胃溃疡;4、过敏性紫癜。住院治疗24天(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叁个月,留陪人;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3、严格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勿端坐、盘腿、坐矮凳等;勿超负荷活动;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预防血栓等药物;5、门诊复查,1次/2周,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被告雷玉勇垫付了原告田虎林全部的医疗费用64548.64元及护理费用299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第二次按职工医保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右踝部丹毒;2、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3、右肾多发结石。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5日)。出院医嘱:1、休息壹个月,勿超负荷活动、负重;2、必要时继续服药治疗;3、门诊复查,1次/2周,不适及时就诊。此次住院,除医保报销外,原告自付了医保个人承担费用2365.53元,并自付了护理费2480元。2015年11月3日,凤县交警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22日,经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临床医疗原则,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建议后续治疗费为叁万伍仟元人民币;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鉴定费2300元,原告田虎林支付300元,被告雷玉勇垫付2000元。原告应治疗需要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68元,其中原告田虎林支付78元,被告雷玉勇垫付190元。原告田虎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若干。另查明,被告雷玉勇驾驶的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田虎林为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凤公交认字[2015]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收据及完税发票、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正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票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田虎林及被告雷玉勇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8129.42元。其中2015年12月23日于宝鸡市高新区康寿堂大药房购买感冒灵颗粒所花费的9.5元,不能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1日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的两张门诊预交金凭据共计240元,因只是预交费用,不能体现原告的实际花费,亦无法证实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其余票据能与宝鸡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的真实花费,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67879.92元;2、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住院的40天,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提供的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5470护理费用较为合适,依法予以认定;剩余110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4270元(5470+80元/天×1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2000元(50元/天×40天);4、营养费,依照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0元(20元/天×180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做鉴定、取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6、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被告均无异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231797.92元。原、被告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雷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田虎林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作为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挂靠公司,应对原告田虎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元、护理费95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7879.92、剩余护理费13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以上共计111797.92元。被告雷玉勇垫付原告田虎林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9728.64元,原告田虎林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虎林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田虎林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雷玉勇垫付费用69728.6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T7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虎林各项经济损失111797.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雷玉勇、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欧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