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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644号

项怡彬与吴伟军、付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项怡彬,吴伟军,付昌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644号

原告:项怡彬。

委托代理人:张珍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伟军。

被告:付昌富。

原告项怡彬与被告吴伟军、付昌富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7日、11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珍品、被告付昌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怡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怡彬起诉称:被告吴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付昌富担保,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时间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吴伟军、付昌富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吴伟军至今未偿还,被告付昌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伟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2、被告付昌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吴伟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2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吴伟军未作答辩。

被告付昌富答辩称:原告是否提供10万元借款给吴伟军,其不知情;当时书写借条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故其不承担本案利息月利率2%,但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与被告吴伟军已偿还借款65000元,故欠原告只有35000元;原告应提供交付依据,否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项怡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伟军由被告付昌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事实。被告付昌富质证认为: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吴伟军未提供证据。被告付昌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付昌富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5年10月31日、12月3日汇入原告妻子俞璐璐账户25000元、15000元,合计4万元的事实。原告项怡彬质证认为:收到上述还款。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吴伟军还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项怡彬质证认为:收条出具过,但该笔25000元与证据二的25000元系同一笔款项。针对原告项怡彬质证意见,被告付昌富反驳称:两被告各自于同一天还款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合法,且被告付昌富认可其签名。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付昌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一定的风险,结合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前,被告付昌富又愿意在借条上签字及还款,本院认定被告付昌富知悉上述借款情况,故对证据一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付昌富辩称利息和借款期限系原告事后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原件,真实可信,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件,真实合法,原告认可出具过,却称与证据二的25000元系同一笔还款。

本院认为,两笔还款虽然金额相同、日期相同,但还款主体不同,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吴伟军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25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伟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项怡彬借款10万元。后被告吴伟军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被告付昌富自愿为被告吴伟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上述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吴伟军、付昌富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吴伟军偿还25000元,原告出具收到被告吴伟军还款25000元的收条一份。同日,被告付昌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5000元,又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5000元。本案在庭外调解中,被告付昌富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2000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吴伟军至今未偿还,被告付昌富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项怡彬和被告付昌富都认可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对已偿还的金额及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双方有不同意见。结合证据二和证据三,本院确认二被告在起诉前已偿还6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抵充。为此,2015年10月31日,二被告偿还的5万元中,应先偿还已到期利息21400元,剩余偿还本金,两者相抵充,尚欠原告本金71400元;同理,2015年12月3日,被告付昌富偿还的15000元中,应先偿还已到期利息157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70元;本案在庭外调解中,被告付昌富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2万元,也应先偿还已到期利息880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78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昌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项怡彬借款本金467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付昌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昌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军追偿。如果被告吴伟军、付昌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项怡彬承担150元,由被告吴伟军、付昌富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