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色子博,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德香,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色子博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川3401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古色子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色子博及其辩护人杨德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古色子博携带海洛因38.84克从攀枝花乘坐客车到西昌市。当天13时许,客车驶出西昌市高速公路出口到达“三丫口”附近,被告人古色子博被拦车巡查的民警抓获,上述毒品可疑物亦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称量报告、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古色子博携带较大数量的海洛因,乘坐交通工具,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古色子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古色子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古色子博及其辩护人以“上诉人古色子博携带的毒品是用于吸食的,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在量刑时未考虑上诉人系初犯等量刑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色子博携带海洛因,乘坐从攀枝花到西昌的客车行至西昌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一砣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8.84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载明,2016年1月7日,古色子博将毒品藏于自己的一双休闲鞋里面,并将鞋子放入一个黑色的双肩背包中,10时许乘坐攀枝花至西昌的班车返回西昌。13时许到达西昌市高速路出口,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对该班车进行盘查时,发现古色子博形迹可疑,在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中的一双休闲鞋里面查获了一包红色油纸包裹的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随即抓获了被告人古色子博。2、搜查笔录载明,民警对古色子博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中的一双休闲鞋内,查获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民警对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依法予以扣押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对从古色子博处查获的汽车客票一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予以扣押的决定书和清单。4、毒品称量报告载明,经当古色子博的面,对从其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38.84克。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6】012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从犯罪嫌疑人古色子博处缴获的白色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0.2克,经检验,从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6、海洛因上交收据载明,从被告人古色子博处扣押的海洛因已上交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7、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载明,民警提取古色子博的尿液,并以海洛因筛选试剂盒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古色子博指认查获的海洛因照片、当古色子博的面称量海洛因的照片。9、从古色子博处查获的2016年1月7日10:10分攀枝花至西昌的客车车票一张、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张。10、情况说明载明,古色子博交待毒品是从攀枝花一名彝族妇女手中购买的,由于古色子博未能提供该彝族妇女详细信息和联系方式,无法查实该妇女。11、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我是攀枝花至西昌客车线路的驾驶员。2016年1月7日中午13时许,我驾驶的从攀枝花开往西昌的川D362**客车刚到西昌高速路口时,就被民警拦下来检查。民警将我车上18号座位上坐的一名男子带下车检查,并在该男子携带的黑色包内搜出一砣疑似毒品海洛因。该男子在攀枝花时是他一个人上的车。12、被告人古色子博的户籍信息,载明了被告人古色子博的基本情况。13、上诉人古色子博的供述称:2016年1月7日早上10时许,我从攀枝花乘坐客车到西昌,刚到西昌高速路口就有警察在路口设卡,将我们这辆客车拦下检查,民警刚检查到我的一个黑色背包时,将我藏在我背包内的新买的一双运动鞋内的一坨毒品海洛因查获,将我带回派出所。毒品海洛因是我从攀枝花一背小孩的中年彝族妇女处以6600元现金购买来的。我购买来的毒品用于我在家里吸食的。最近因我和父亲吵架,所以我故意买那么多毒品海洛因在家人面前吸食给他们看。从鞋内搜出的毒品毛重是40.25克,净重是38.84克。我是用红色塑料膜把毒品海洛因包裹好了放在我鞋内的,然后再次把鞋放在我的一个黑色背包里。我当时是购买了纯度比较高的20克海洛因,后我将海洛因给卖给我的中年妇女处,让她们在我这20克纯度高的海洛因内用其它添加剂给我混合一道后,我拿回老家去。抓获后,民警对我进行了尿检,结果呈阳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色子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携带海洛因38.84克从攀枝花乘坐客车到西昌,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古色子博虽系吸毒者,但其运输较大数量的毒品且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上诉人古色子博运输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辩称运输毒品“是否用于吸食”的目的,不影响对运输毒品罪罪名的认定;故对上诉人古色子博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所购买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认为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古色子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情节,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对此不再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吉晓红
审 判 员 唐 建
代理
审判员 刘 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