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23683号

王新平与孙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新平,孙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3683号

原告:王新平,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原告王新平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孙光林,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孙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光林返还原告王新平欠款12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孙光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日,被告孙光林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新平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利息按约定支付。到期后,被告孙光林拒绝还款。被告孙光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日,被告孙光林向原告王新平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还款日期及利息均未填写。原告王新平表示,对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后,被告孙光林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孙光林向原告王新平借款12000元,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王新平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王新平要求被告孙光林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王新平表示对于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王新平要求被告孙光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平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