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95号

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1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二级路边。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汝幸,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诚,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湖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6846362X7。

法定代表人:戚美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佰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赵毅独任审判,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12月21日,被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16年3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对案件所涉碳酸钙申请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浙江方园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1份。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8日,对本案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幸,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佰兴、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中遂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337.50元(自2014年6月6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300吨,单价为每吨78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七天后,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从2013年8月至同年9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碳酸钙300吨。后应被告的请求又向被告供给碳酸钙450吨,价款按原合同执行。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已将上述750吨碳酸钙发货完毕。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将货款支付原告,并告诉原告产品出现问题无法销售。但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在2013年7月2日就签订过买卖合同并发生了一次交易,在被告告知原告说客户很满意的情况下才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其指定的单位即余姚市双文塑料经营部、余姚市吉方塑料商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按被告要求向上述二家单位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则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四次通过余姚市双文塑料经营部向原告支付货款21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67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碳酸钙的数量为300吨,但原告实际交付750吨。对多交付的450吨,本被告是拒绝接收的,只是在原告的恳求下本被告才代为保管的,故原告应当负担本被告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包括装卸费、仓储费。原告所提供的碳酸钙有650吨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违约在先,对此被告方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来姚处理,作出了减价销售的方案,即每吨作价500元,能卖多少算多少。合同约定是300吨,其中100吨按合同约定的每吨780元计算,计货款78000元,有质量问题的200吨减价为每吨500元,计货款100000元,故合同约定的300吨合计货款178000元。本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4750元,即多支付46750元,故本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要求本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装卸费35000元、仓储费254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5560元;4.原告自行取回被告代为保管的碳酸钙41.5吨;5.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4675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撤回了第1、第5项反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300吨,单价为每吨78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每次发货数量规格均需被告以订单传真给原告;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原告提供的合格检测报告,由被告认可按此标准验收,白度为96%;付款期限及方式为,由原告将发票寄到被告处,现金转帐,若被告到期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8月收到符合合同要求的碳酸钙100吨。但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没有下达订单的情况下,超合同约定多交标的物,且所供碳酸钙粉体粗细不均,造成塑料电线外皮开裂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2014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文来被告处,表示退货将损失惨重,愿意降价处理,即每吨500元,由被告代为销售,能卖多少就卖多少,所产生的仓储费由原告承担。双方约定采取减少价款的补救措���后,被告代为销售100吨,并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又零散低价销售得款6750元,由被告分二次汇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唐文。但由于碳酸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再也无法销售,而占用库房需支付租金,还要污染环境,被告遂作了处置,部分碳酸钙还被房东低价变卖折抵了租金,至今尚存1660包,计41.5吨。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1、2013年7月2日及2013年8月1日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产品经被告试用合格后再大批量订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帐单(传真件)、发货明细(传真件)、银行凭证各1份,增值税发票6份,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50吨,计货款585000元,并已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218000元,尚欠36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对帐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1、2013年8月1日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用传真方式签订原告向被告供货300吨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帐单(传真件)2份、发货明细(传真件)1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碳酸钙400吨,其中8月份收到的100吨是好的,之后均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超合同供货部分的仓储费,原告同意并进行了回传,经质证原告持异议,认为传真件是不真实的,内容为被告���加。3、照片1组,拟证明就质量问题被告员工刘中遂曾用短信方式与原告方交涉,现尚存碳酸钙41.5吨,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争议,被告没有把货物销售出去与原告无关;4、2014年12月22日对帐单(传真件)、快递单、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传真与被告对帐,被告用快件邮寄回复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且原告已收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异议,认为对帐单上手写部分是被告自行添加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的邮件;5、银行查询单2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4月28日、8月1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汇款4500元、225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6、租赁协议4份、付款凭证6份,拟证明因原告超合同供货450吨,仓储费254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仓储费应当由被告承担;7、余姚市汇浩塑料厂、余姚���舜昊电器厂、余姚市骏华电气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原告的碳酸钙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客户产品报废,为此被告赔偿客户损失共计17556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8、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因原告的碳酸钙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作出了减价销售的方案,即每吨作价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发票开单价每吨500元是被告为了避税要求原告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作了减价处理;9、证明1份,上、下车装卸搬运费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因原告超合同供货,被告代为保管、代为销售而支付上、下车装卸搬运费35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货物搬运费是被告承担的;10、证人刘中遂证言:其系被告公司员工,就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方联系,原告也曾派人来姚处理,并作了减价处理的决定。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拟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同意减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持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对碳酸钙申请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浙江方园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附鉴定费发票)1份。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碳酸钙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000目的要求。原告经质证认为,鉴定只能证明目前的碳酸钙不符合3000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碳酸钙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因为被告储存时间过长、环境不好会造成碳酸钙团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750吨,单价为每吨780元,总金额为585000元,被告已支付218000元,尚欠3670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碳酸钙的数量为300吨,但原告实际交付750吨。对多交付的450吨,本被告是拒绝接���的,只是在原告的恳求下本被告才代为保管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也表示能卖多少算多少,今后统一结算。对合同约定的300吨,其中100吨按每吨780元计算,计货款78000元,有质量问题的200吨减价为每吨500元,计货款100000元,故合同约定的300吨合计货款178000元。本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4750元,即多支付4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合同外交付的450吨为代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碳酸钙,货物所有权既发生转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因之后交付的450吨未签订合同,故价格参照原合同价格执行,即单价为每吨780元,原告供货750吨,总金额为58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24750元(218000+6750),尚欠原告货款36025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6337.50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七天后,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故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间2014年5月29日的七天后即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数即367000元应支付违约金96337.5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750吨,其中300吨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区间进行费用结算,于次月的5日之前对帐30日前付款(期间供方将发票寄到需方),逾期付款七天后,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而根据被告陈述,其最后一次收货是2013年11月份,故原告对合同所涉300吨货款的未付部分款项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违约金经核算为2503.50元。之后交付的450吨因未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3、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碳酸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没有下达订单的情况下,超合同约定多交标的物,且所供碳酸钙粉体粗细不均,造成塑料电线外皮开裂的严重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货物已交付给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鉴定只能证明目前的碳酸钙不符合3000目的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碳酸钙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因为被告储存时间过长、环境不好会造成碳酸钙团聚;合同法规定质量异议的时间为两年,被告在超过两年的期限后才申请质量鉴定,应当视为原告产品合格。

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被告收货后告诉原告产品出现问题无法销售,而其认为无任何质量问题,即可印证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其次,本案审理中,被告对碳酸钙申请质量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碳酸钙目前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3000目的要求,同时鉴定机构又指出,3000目重质碳酸钙属于超细粉,其放置时间过长容易产生团聚,并影响其超细颗粒粒径的测试结果,鉴定对象库存已超过两年半的时间,储存环境湿度较高,已经历过夏季,因此不排除重质碳酸钙粉已发生团聚的可能。根据鉴定机构的技术分析,3000目重质碳酸钙属于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但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碳酸钙采用编织袋包装,包装上仅印有产品名称、净重及原告公司名称、电话等,未表明生产日期、储存注意事项、使用期限。故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所供碳酸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碳酸钙的数量为300吨,但原告实际交付750吨。对多交付的450吨,本被告是拒绝接收的,只是在原告的恳求下本被告才代为保管的,故原告应当负担本被告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包括装卸费、仓储费。原告所提供的碳酸钙有650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客户损失175560元。故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装卸费35000元、仓储费254000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5560元;并由原告自行取回被告代为保管的碳酸钙41.5吨。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负责安排送货到被告��库,卸车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装卸费、仓储费合计289000元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75560元,本院注意到,被告所提交的其三位客户出具的证明中都表述“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本公司采购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碳酸钙……”,即被告销售给三位客户碳酸钙的时间是2013年12月,而被告在庭审中自称发现质量问题是2013年9月,故即使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75560元客观存在,也属被告自己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所供碳酸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主张退还原告库存的碳酸钙,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碳酸钙300吨,规格为3000目,单价为每吨780元,总金额为234000元,原告负责安排送货到被告仓库,卸车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区间进行费用结算,于次月的5日之前对帐30日前付款(期间供方将发票寄到需方),逾期付款七天后,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碳酸钙750吨。后因双方对本案所涉碳酸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来院。案在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仓库中尚有原告提供的碳酸钙14.875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予以调整。

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碳酸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原告库存的碳酸钙41.5吨,但在审理被告确认其仓库中仅有原告提供的碳酸钙14.875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退还原告库存的碳酸钙14.875吨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装卸费35000元、仓储费254000元,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556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货款36025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3.5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碳酸钙14.875吨,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则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602.50元,碳酸钙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自行取回,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应予如数交付,若有缺损,按每吨780元赔偿;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6741元;本案反���案件受理费8587元,减半收取4293.5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429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贺州市双文粉体有限公司负担30045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吉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4248.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鸿星��理

审判员徐海高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