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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405号

刘某1与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1,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405号原告刘某1。被告农某。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与被告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邱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1、被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已分居。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更加紧张,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儿子刘某2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刘某2年满18周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与被告农某相识多年,××××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2,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儿子随被告生活。因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迹像。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求于2016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征询原、被告儿子刘某2意见时,刘某2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乐诚丽苑××号楼××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该套房子是按揭购买,现还欠银行贷款80000元,对该套房子原、被告均同意作价300000元;2、原告将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乐诚丽苑××号楼××房屋出租,原告收取了租金9000元;3、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的车牌号桂N×××××现代瑞纳小汽车一辆,对该辆汽车原、被告均同意作价45000元;4、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乐诚丽苑的车库一个,该车库原、被告均同意作价65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房屋可归被告农某所有,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农某偿还,上述其他财产归原告刘某1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1与被告农某属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2015年10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无和好迹像。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刘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征询意见时,刘某2明确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刘某2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故

本院认为儿子刘某2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从有利于生活,方便执行等因素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笫三十七条、笫三十九条、笫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农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2随被告农某生活,由被告农某抚养;原告刘某1每月给付儿子刘某2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到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自2016年9月开始在每月的15日前给付;

三、财产分割:1、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乐诚丽苑××号楼××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房权证灵山字第××号),作价人民币300000元,房屋归被告农某所有;购买该房屋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农某偿还;2、原告收取的租金人民币9000元归原告刘某1所有;3、登记在原告刘某1名下的车牌号桂N×××××现代瑞纳小汽车一辆,作价人民币45000元,汽车归原告刘某1所有;4、位于灵山县灵城镇友谊路乐诚丽苑的车库一个,该车库作价人民币65000元归原告刘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闭献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