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2421号原告张某。被告苏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其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吕淑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