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84号
原告:王忠则,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西池乡。
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桃明,村委主任。
被告:关先桃,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西池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强,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西池乡,系关先桃儿子。
原告王忠则与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被告关先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则、被告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桃明、被告关先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第一被告收回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二被告的1.58亩耕地合同无效;
二、依法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1.58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17459元,粮农直补款7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983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原告家庭共六口人,是发包方河头村第一生产队的成员,承包了发包方耕地7.65亩,其中正干地1.58亩,承包方履行了应尽的全部义务,由于发包方工作不作为,未履行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定义务。但是原告耕种承包地17年,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发包与承包的法定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已经取得了发包方7.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正干1.58亩耕地流转给其耕种,并代为履行相应���务。2013年原告要求与第二被告解除流转关系由本人耕种,第二被告以河头村委已于1999年将原告正干1.58亩耕地另行发包给其耕种并计入村委会“土地台账”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以此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并未与原告履行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单方收回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发包方义务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自承包之日起已依法取得了家庭承包7.6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承包期内无权收回、调整原告的承包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河头村委辩称、应以在册的土地台账为准。
被告关先桃辩称、原告已经多次起诉,但其诉请及理由前后不一,中级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各户土地分配花名表一份,证明1983年河头村委对土地进行了分配,显示原告家及父母分配土地亩数7.65亩,证据二、户口本一份,显示原告当时家庭成员6人,以家庭户口为单位承包了土地。证据三、河头村土地丈量花名表两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58亩土地属于原告承包地。证据四、户口本一份,显示原告儿子1998年因上学户口迁出,村委以此减少原告相应的承包地,将收回的土地分配给被告关先桃。证据五、1999年土���台账一份,显示原告承包的土地减少了3.58亩,证明村委收回了土地。证据六、1999年河头村村土地台账一份,显示和头村委将原告名下耕地1.58亩土地亩数改为1.73亩,另行发包给了被告关先桃。证据七、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82年河头村委将土地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15年,1997年村委收回原告土地另行承包给被告关先桃。证据八、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五项显示在河头村流转土地费为650元/亩/年,本案诉请赔偿款参照该费用。证据九、原告直补款存折,原告现有耕地3.52亩,共领取直补款2030.87元,��此来推算粮食直补款为7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头村委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以现有土地台账为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先桃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其中承包地含有原告弟弟的土地;证据四与诉状所述矛盾;对证据二、三不知情;对证据五、六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九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河头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关先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头村委王忠则和关先桃土地台账各一份,证明1999年土地已经登记在关先桃名下。证据二、1997年-1999年��员上交公粮花名表;2000年-2001年上交农业税结算表,证明从1997年被告便开始缴纳土地的相关费用,即1997年本案争议土地即在被告关先桃名下.证据三、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王忠则起诉被告关先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忠则质证后对被告关先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案情及长治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对原、被告证据予以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关先桃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河头村委将本村干脑地段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河头村委将该耕地交于被告关先桃耕种至今。另查明,原告王忠则诉被告关先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忠则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长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忠则诉被告关先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业已经本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原告无证据表明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相关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关先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河头村委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关先桃未履行法定程序,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忠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王忠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占亚
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
人民陪审员 张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