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225号
原告:张先贵,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公民身份号码×××6971。
被告:叶大繁,身份资料不详,系佛山市××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先贵与被告叶大繁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支票款23371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佛山市新舟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新舟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7月、8月的货款。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编号为33252146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23371元。但原告兑现支票时,却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新舟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2.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码:1050443033252146)、退票理由书。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履行票据义务,已构成票据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余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大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3371元予原告张先贵。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嘉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