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金宝,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榆树市恩育乡红庙村*组。因吸毒,于2015年2月21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收缴吸壶一个。因盗窃,于2015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盖金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吉018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盖金宝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盖金宝退赔被害人田龙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周大正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黄鹤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原审被告人盖金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盖金宝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盖金宝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盖金宝撤回上诉。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冬冬
代理
审判员 何 福
代理
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禚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