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徐金钟。
被告:刘福军。
委托代理人:刘梦吉。
被告:玉昊隆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福,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钟诉被告刘福军、被告玉昊隆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昊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钟,被告刘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吉、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昊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钟诉称,2014年4月6日晚9时许,其从科达菜市场理完发回家,被告刘福军驾驶鲁E×××××黑色奥迪轿车沿东营市金辰路由东向西行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0150元、护理费16120元、交通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23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军、玉昊隆公司承担。
被告刘福军辩称,其是被告玉昊隆公司职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38.07元,应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理赔。
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查询到车辆保险情况,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玉昊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福军驾驶鲁E×××××号轿车,沿东营市金辰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徐金钟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刘福军弃车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右肘、膝部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壹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陈彩林一人护理,两人长期在城镇居住。被告刘福军驾驶的鲁E×××××号肇事车在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福军系在为被告玉昊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38.07元。根据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申请,经本院司法委托,2016年6月20日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福军此次车祸所致损伤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4日和误工时间为124日。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由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户口薄、结婚证和营业执照,被告刘福军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和玉昊隆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调取的病程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被告刘福军系在为被告玉昊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鲁E×××××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财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玉昊隆公司负担。对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刘福军、人财东营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且有病程记录加以佐证,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自行申请而产生的鉴定费,由其公司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分别计算为10717元(31545元/年÷365天×误工124天)和10717元(31545元/年÷365天×住院护理124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住院124天×30元/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先由被告人财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19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合计25654元。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告刘福军垫付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0838.0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钟各项损失款共计256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福军垫付款1083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原告徐金钟负担380元,被告玉昊隆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