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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唐小兰与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小兰,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唐小兰,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再杰(系原告之夫),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二村崎头沟。

法定代表人:苏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小兰诉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兰的诉讼代理人刘再杰、吴灿生,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807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45000元(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共9个月本人工资);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费人民币25400元(100×254);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康复器具安装及维修费人民币407616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83083元;出院后前期护理费人民币98908.33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以后另计);6、判决原告与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5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薪贴人民币510000元(一次性计发);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0000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人民币151872元(一次性计发);1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康复费100000元;1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20000元;1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复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1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唐小兰系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成型注浆,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9月7日凌晨,原告在该公司因工受伤,致下肢瘫痪,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7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253天),出院诊断:1、胸7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3、胸7、8左侧横突骨折;4、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及医生意见:1、患者脊髓损伤出现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出院后须1人陪护;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3、不适随诊。原告至今仍未痊愈,无钱缴交医疗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被迫无奈滞留在该医院病房走廊。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认定原告因工受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2013年12月9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1月11日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3级。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本案仲裁请求事项依法有据。对于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8073元,原告己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其中有医疗单据5单计人民币239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催款通知书催缴人民币53375元,余人民币2300元单据系被告为原告办理转院时从原告处取走,该款是由原告自己缴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该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工伤认定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的管理人员董国城在其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与其丈夫在工作中互为上下手,用同一个工号(07#),工资是合在一起的,工人领取工资时都有签名确认。依据上述条款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对原告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若其拒不提供原告领取工资时亲笔签名的凭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为逐月印制,新旧不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与其丈夫二人同一工号的基本工资月平均为人民币11336.67元,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约为44%)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赔偿较为合理。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为253天,期间需要2人陪护,原告因伤出现截瘫,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按广东省省内人身损害计赔标准及目前潮州市护理费用的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应为每天人民币162.59元;另外,原告骨性愈合后还需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此项损失也将必然产生,依法应得到支持。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予以仲裁,因被告不服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导致本案多次中止,至2015年2月13日才进行开庭审理,责任在被告方,从原告因工受伤至今,潮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己从当时人民币2440元变动调整为人民币3164元,故应以目前潮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164元作为标准计算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两份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及康复治疗进行委托确认,同时提供了相关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申请应由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对上述两项申请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予以支持,客观上剥夺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做法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受伤后生活十分困难,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不得己于2014年1月7日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予以仲裁。2015年3月12日,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没有支持本人对工资标准的请求,且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系明显不当的。为此,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本人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l、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807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人民币45000元(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共9个月本人工资);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治疗伙食费人民币254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康复器具安装及维修费人民币407616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90706元;出院后前期护理费人民币199769.17元(自2013年5月18日至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以后另计);6、判决原告与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25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薪贴人民币510000元(一次性计发);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0000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人民币172368元(一次性计发);1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康复费100000元;1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20000元;1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950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000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640元;1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审理过程,双方提出鉴定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人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证据提出重新及补充鉴定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人之伤情系其跌落所致,与刘再杰没有任何关系,对刘再杰搂抱救治行为在损伤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未予认定。

被告答辩称:1、唐小兰请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工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应按1800元的标准计算;2、对唐小兰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该部分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对这部分应当不予审理;3、对唐小兰提出的58073元医疗费,唐小兰没有提供医院的正式收费单据,证明该项请求没有实际支付,应由一八八医院自行主张,或者由一八八医院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该项请求,一八八医院没有请求,法院应该驳回该项请求,该项请求唐小兰没有实际损失,有损失或损害才能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前提;4、唐小兰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有误;5、唐小兰请求支付康复费、器具安装、维修费,没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项请求不能支持,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6、唐小兰住院期间英乐斯公司有安排护工,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住院护理费这一项,住院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7、关于唐小兰提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为解除劳动关系是一种形成权,应当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机构及法院只能对此确认,不能裁决或者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8、唐小兰没有向英乐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伤残津贴依法应按月支付,唐小兰请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9、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一项待遇;10、唐小兰请求一次性工伤康复费、固定物取出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唐小兰的劳动能力复查再次鉴定的费用及到广州再次鉴定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500元已经由英乐斯公司支付;12、英乐斯已经支付唐小兰医疗费87347.17元,支付唐小兰住院生活费7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唐小兰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唐小兰本人月工资,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唐小兰本人月工资情况,结合《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制造业的工资情况,唐小兰本人月工资可按唐小兰提供的每月工资数额人民币5000元认定。2、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就应享有待遇。而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2号鉴定意见和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是针对本案中搂抱救治行为在损伤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所作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二份鉴定意见均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人民币53375元、伤残等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小兰系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员工,其从事的工种为成型注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凌晨0时10分左右在“成型车间”从二楼楼梯上跌下摔伤,原告之夫刘再杰将原告搂抱搬运到手推车上,后原告再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8日出院,住院共253天,现尚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3375元。经诊断:1、胸7椎体骨折脱位;2、脊髓横断损伤(ASIAA级);3、胸7、8左侧横突骨折;4、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出院医嘱及医生意见:1、患者脊髓损伤出现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出院后须1人陪护;2、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0000元);3、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潮州市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认定原告因工受伤;潮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2013年12月9日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1月11日复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三级。

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应当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伤残津贴为4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5元、住院护理费28382.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生活护理费117120元,剔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748357.52元;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小兰安装截瘫支具(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小兰的辅助器具费用共约需人民币37000元。辅助器具费用已含安装费和维修费,不含可能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小兰工伤康复(康复期限及康复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小兰需继续康复治疗9.5个月,需继续康复医疗费用1.14万元和脊柱内固定物椎弓根钉取出术继续医疗费用0.7万,合计人民币1.84万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小兰的致伤方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例伤者系从二楼楼梯上跌下致:T7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T1-10椎体后软组织挫伤,T8-10左横突根部、T7棘突末端、T5-7右横突外侧部骨折,不规搂抱搬运过程中,T6椎体向前移位2度,T5-10椎体前韧带软组织挫伤撕裂,T6/7水平椎管和脊髓截断,后遗相应脊髓节段以下水平截瘫残疾。

原告不服上述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1-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唐小兰的致伤方式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唐小兰安装截瘫辅助行走支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小兰从二楼楼梯口并沿楼阶梯下落至一楼地面致: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7/8棘上、棘间韧带断裂,胸7棘突撕脱性骨折,造成脊柱稳定结构破坏,并伴胸6椎体II°向前滑脱,致胸6/7水平胸椎管脊髓段截断为直接因果关系;搂抱救治行为在损伤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未予认定。2、辅助器具费用37000元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鉴定人申请安装截瘫辅助行走支具不在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之列,条件许可情形下可选装截瘫辅助行走支具。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刘再杰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该工资单没有原告盖章确认,故该《刘再杰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而被告提供《刘再杰工资单》拟证明刘再杰和原告工资情况,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该工资单没有刘再杰或原告签名确认,故该《刘再杰工资单》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资数额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本人月工资情况,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数额人民币5000元认定为原告本人月工资。被告请求判决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请求辅助器具费用及内固定取出费用的仲裁申请,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请求赔偿主张。鉴于原告户籍地是湖南省,且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虽然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上述二项赔偿,但仲裁委员会已予以裁决,本院对此二项赔偿项目作出处理符合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伤残津贴依法应按月支付、唐小兰请求一次性支付没有法律依据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支付。因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劳动者就应享有待遇。原告因工伤致残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三级,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000元(5000元×25)、伤残津贴510000元(5000元×85%×12×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5000元×14)、生活护理费172368元(3591元×40%×12×10)、停工留薪期待遇45000元(5000元×9)、工伤医疗费5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10元(70元×253天)、安装辅助器具费37000元(参照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费70840元(140元×253天×2人)、康复及取内固定物费用18400元(参照鉴定结论),上述十项合计人民币1119693元。原告请求的其先行支付给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2600元,系已经实际发生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先行支付给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5350元,因鉴定意见对搂抱救治行为在损伤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未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批准转院治疗并实际支付的交通、食宿费人民币5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唐小兰住院期间被告有安排护工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小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康复及取内固定物费用共人民币1119693元。

二、驳回原告唐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广东英乐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少蓉

审 判 员  郑泽伟

代理

审判员  温崇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