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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213号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保正、宋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213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淑华,该公司门庄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保正,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告:宋洪贞,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枣强县。系宋保正之妻。

被告:宋自文,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被告:李红,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淑华、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宋保正、宋自文、李红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宋保正提供贷款7万元,月利率11.275‰,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四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因被告宋洪贞系宋保正之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第一项变更为宋保正、宋洪贞共同偿还7万元借款的本息。第二项将财产共有人去掉。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宋自文、李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贷款人枣强联社门庄信用社,借款金额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月息按11.2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下有借款人宋保正,保证人宋自文、李红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被告宋保正借款及担保人宋自文、李红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履行借款7万元的义务,将借款交付于宋保正的事实。证据三、枣强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宋保正与宋洪贞系夫妻关系。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同证据一。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明被告宋保正借款、宋自文、李红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宋保正与被告宋洪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保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保正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宋洪贞系宋保正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洪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宋自文、李红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约定计付);

二、被告宋自文、李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宋保正、宋洪贞、宋自文、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桂士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