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434号
原告:刘春冬,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臣(原告父亲),男。
被告:曹继春,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刘春冬诉被告曹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冬的委托代理人刘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缺钱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4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曹继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父亲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82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4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该款项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的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3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冬借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曹继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曹继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玲
代理
审判员 于巍巍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