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丙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委会丙村。
负责人:周尚新。
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认喜,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甲镇乙村丙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村丙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敖认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粤1704民初19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乙村丙经济社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7年5月10日,乙村丙经济社、敖认喜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村丙经济社将丙的耕地(地名)9亩耕地承包给敖认喜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至小水渠,西至乙村自由地,南至屋背坪水田,北至邦权自留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5月10日至2056年5月10日止,全期承包金额为24000元,承包期内不得搞破坏性经营,不得非法买卖和擅自转包土地,确实需要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办好书面手续,报乡(镇)合同办理处核准为效,单方废约,停止承包合同,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1998年10月12日,阳东县甲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对乙村丙经济社、敖认喜签订的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予以鉴证确认。合同签订后,敖认喜起先还遵照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起,敖认喜在未知会也未经乙村丙经济社同意的情况下在该田地上修建硬底化水泥道路、厂房、楼房等构筑物和建筑物,变更了田地的状态,破坏了田地原貌,严重违反了乙村丙经济社、敖认喜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乙村丙经济社的权益,由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乙村丙经济社可以终止合同。为了维护乙村丙经济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乙村丙经济社、敖认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敖认喜立即将土地交回乙村丙经济社,本案诉讼费用由敖认喜负担。原审裁定认为,乙村丙经济社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敖认喜经营使用,后敖认喜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木器加工厂等建筑物、构筑物,故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本案涉诉的土地在乙村丙经济社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为国有土地,故该涉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敖认喜在该涉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先由政府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乙村丙经济社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乙村丙经济社的起诉。本案不交纳受理费,乙村丙经济社已预交的受理费400元,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乙村丙经济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1997年5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乙村丙经济社是出租土地给敖认喜进行农业耕种,不是非农建设,而敖认喜擅自搞非农建设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而行政机关是否对敖认喜搞非农建设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与本案并不冲突。因此,乙村丙经济社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其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不但于1997年5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且还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改为买卖契》,约定将原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转为买卖性质。因敖认喜于1998年开始,就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建筑厂房,故上诉人乙村丙经济社主张其并不知情,是敖认喜单方擅自搞非农建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到未经依法审批以农用地搞非农建设正确。由于未经政府部门对涉案农地的非农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原审裁定驳回乙村丙经济社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 飘
代理
审判员 姜玉华
代理
审判员 施震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