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8民初4433号
原告:陈向举,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秋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ICTC国际经济贸易中心A座30层28022808。
法定代表人:吕岩。被告王啟发,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陈向举与被告天津秋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由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6月11日原告将300000元按照被告的指令,存入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被告收款后私自将300000元转让给王啟发,债权转让协议未经原告书面确认,原告与王啟发互不相识,债权转让协议完全都是第一被告操作实施,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二被告应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就还款事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二被告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原告作出选择,原告坚持同时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向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