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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6208号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20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XXX号。

负责人:张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文,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华,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思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钱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蓉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童华、陈海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7,667.8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欠款本金109,851.60元,利息3,034.86元,费用14,781.34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华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09,851.60元,利息3,034.86元,费用14,781.3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5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钱华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证据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钱华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证据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钱华的欠款情况;证据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钱华催款的情况。被告钱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钱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人民币30元或美金3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美金1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9,851.60元;

二、被告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3,034.86元、费用14,781.34元;

三、被告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率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被告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蓉芳

人民陪审员  陈海鸥

人民陪审员  王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