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民初583号
原告:周某,女,1988年8月2日生,壮族,现住河池市南丹县。
被告:陈某1,男,1980年1月4日生,壮族,住南丹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2、陈某3由被告抚养;3、判决被告支付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33000元(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每个月抚养费1500元);4、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后财产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14日生下双胞胎儿子。2008年8月11日到南丹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双方恋爱的时间太短,双方生活环境不同,所以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生活摩擦不断,尤其是被告非常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恶言恶语,给原告的感情和精神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还处处伤害原告及原告的父母,进一步加剧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2014年9月租住到哥哥家与被告分居,被告也同意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让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但分居期间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支付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原告只能跟父母借钱生活,被告每次来看孩子时候对原告恶言恶语。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年前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1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取名陈某2、陈某3,2008年8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桂丹结字010801463)。2016年6月原告以夫妻婚后生活摩擦不断,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且极度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较好。近年来虽然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互相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双方今后要站在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通过共同努力使夫妻关系得以修复和增进,以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给孩子在生活、学习等方面创造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其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函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刚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