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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刑初140号

程卫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程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卫,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6年7月13日广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彬,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卫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淇、被告人程卫及辩护人李昌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卫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月给付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8000元管理费的形式,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假借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医药经营资质(包括提供公对公打款服务,提供仓储、保管等相关服务、提供所需开票入库出库等服务),向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用于销售。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卫多次向李某某转款,再由李某某通过其持有的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转款,先后7次以每笔156000的价格共购进70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用于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卫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药品用于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卫辩称:起诉指控他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不成立;指控他多次转款,未出示转款凭证,不成立;指控他交8000元的管理费,未出示收款凭证;数量上说是有700件,但是不是他买的,现有600件不知去向。对指控的罪名他不知道,因为他不懂法律。当时李某某被羁押,才叫他承认的。涉案药品纳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是2015年5月1日,在他经营之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把药品买回来他只是卖了一些给个体户。并称他是主动投案。辩护人李昌彬的辩护意见:本案没有被告人经营方面的证据。进货、销售都没有一个证据链条,最缺的是销售的证据。其中有600件下落不明。程卫将药品销售给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有5件是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了,公司和程卫销售了多少,没有证实。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确切,所以广安市检察院就没有作出批捕的决定。从可待因纳入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时间上看,时间是在本案被告人被查处之后。本案被告人程卫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刘明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卫是主动到案。被告人程卫是公司行为。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卫在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月给付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8000元管理费的形式,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假借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医药经营资质(包括提供公对公打款服务,提供仓储、保管等相关服务、提供所需开票入库出库等服务),向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用于销售。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程卫多次向李某某转款,再由李某某通过其持有的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向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转款,先后7次(每次100件,每件120瓶,120ml/瓶)以每次、每笔156000的价格计109.2万元共购进70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用于销售。截止案发时,60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下落不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95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被运回了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退回137600元现金,已缴国库。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以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之事实。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9月中旬,省食品药监局发文要求核查南京某某药业集团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即对四川某某药业公司进行核查。2014年9月26日,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移交广安市公安局查办。程卫于2014年10月8日上午到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接受调查,但程卫未将涉案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的购销情况交待清楚。经广安市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发现程卫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0月9日,市公安局民警何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程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于同日采取强制措施。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以证实广安市公安局禁毒缉毒支队于2014年10月15日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扣押“复方磷酸可待因”字样纸包装(规格120瓶x120m1/件)的西药95件。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的95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被运回了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时退回的137600元现金经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上缴至广安市财政局。4、相关规定,证实国食药监安(2009)503号、食药监办药化监(2013)33号均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等药品的生产、购销行为做了严格规定。要求在药品销售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采购、入库等相关事宜,其中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品种目录包括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食药局、公安部、卫计委2015年第10号公告决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5、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文件川食药监办(2014)309号,通报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1-7月份购进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未在电子监管网中核注核销。6、协查函:证实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9日收到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24000瓶(共计200件)7、合作协议,证实甲方: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乙方:程卫。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药品销售平台并提供相关所需公司资质,提供公对公打款服务事宜,提供仓储、保管等相关服务、提供所需开票入库出库等服务。乙方将来货税票无偿交予甲方,乙方1-10月每月8000,11、12月每月1万交予甲方合作费用,乙方所售药品若有违药品管理法规定,由乙方承担责任。8、南京某某药业药品生产许可证、含磷酸可待因、盐酸麻黄碱等注册批件,证实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该类药品的资质。9、四川某某药业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开户文书、税务登记、法人授权委托书(李某某授权周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购买120毫升规格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仓储资质、销售单、增值税发票、广安市食药局同意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医疗机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生产企业和其他同类批发企业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证实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有采购并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的资质。10、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经销协议书补充条款,证实2014年6月30日南京某某药业集团公司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经销协议(指定销售区域为广安市)。11、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四川某某药业向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申报的采购员是周某某。12、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安区万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调取该中心2014年9月份的药品入库单、处方及近期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药品清单,未发现有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购进和使用。13、查询程卫中国农业银行主卡收支情况,证实2014年8月18日,户名程卫转入户名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156000元;2014年8月26日,户名周某某转入户名程卫162000元;2014年8月27日,户名程卫转入户名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156000元;2014年9月5日,户名周某某转入户名程卫100900元;2014年9月6日,户名周某某转入户名程卫67200元;2014年9月23日,户名周某某转入户名程卫105800元。程卫银行卡现金支取及转账情况:2014年7月28日现支156000元;2014年8月11日现支156000元;2014年8月18日转支156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支156000元;2014年9月3日现支156000元。14、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向程卫户头转入大笔款项的周某某本人。15、工商银行回单,证实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7月28日、8月11日、8月18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1日分别转入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156000元,共计109.2万元。16、南京某某药业销售统计、出库单,证实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7月以来7批次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700件的情况,同时记有联系人程卫,并记有程卫通讯联系号码。17、江苏增值专用发票,证实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分7次从南京某某药业药购买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瓶单价11.1111111111元,每50件价格为66666.67元,税额11333.33元,总价78000元。故每次100件价格为156000元。18、南京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货凭证,证实2014年7月10日、8月18日、7月29日、8月28日、9月4日、8月12日、9月12日每次100件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提货人、联系人均为程卫,并记有程卫通讯号码。19、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显示从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分七次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每次均为156000元,共计12000瓶,制单人是向某某,采购员是程卫。20、韵达快递公司快递寄递相关凭证40份,证实快递凭证上载有寄件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收件人为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和顺大市场陈某某、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流塘村、固成村王某某并有联系方式。快递单据上并未标明所寄件物品的情况。21、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于2014年9月4日销售给广安区万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60瓶。(业务员程卫)22、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安区贾某某诊所检查:调取了诊所2014年8月份至今的药品购进票据、处方未发现该诊所购进和使用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3、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于2014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6日销售给贾某某诊所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720瓶。(业务员程卫)24、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广安康贝大药房XXX店检查:在该店的营业场所、库房内、药品购进登记单中均未发现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荣耀。同时调取了该店2014年8—9月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凭据单共5张。25、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于2014年8月20日销售给康贝大药房XXX店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40瓶。(业务员程卫)26、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四川某某药业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210和212房间有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95件,生产企业: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包装12Omlx120瓶,生产批号为140702的59件,140701的36件。该局于当日对95件复方磷酸可待因药品进行了扣押27、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程卫得知食品药品监督局和公安局因某某药业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事在找他,便通过张某某找到我,我对张说,只要他投案自首,积极配合,把事情说清楚,争取宽大处理,然后张某某就联系程卫来投案自首,但当时正值国庆放假,我让他节后到食品药监局去。国庆后程卫就去的食品药监局,但程卫没有如实交待其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事实。28、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认识程卫多年,当时因为做药的事,药监局和公安局在找他,他就问我药监局或公安局有无熟人,我说具体是谁,他说是李某某,我说认识李某某。我就问李某某,李说只要他主动去把说清楚,可以争取宽大处理。当时正好放国庆假,李某某说可以。后来放完假,程卫是我亲自送到药监局去。29、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月左右,我在家里跟父母吵架后到广安来了,程卫给我说李某某的医药公司有10万块钱的股份要转让问我有兴趣没有,我就去李某某的医药公司看了一下。公司的员工喊程卫都是喊的程总或者程副总。我看到程卫在医药公司搬过货,把一些纸箱子从库房搬到大厅,再由自己从大厅搬到楼下到车上。程卫搬的那些箱子大概有1米长、40公分左右高的长方体,有浅黄色的箱子,也有零散的药品装在箱子里面。我不知道复方磷酸可待因这种药品。公司都是李总的亲戚,李总有两个侄儿在公司上班,有一个叫周某某,李总在的时候都是他在负责公司业务。还有一个打杂的,还有两个开票的女的,还有一个看门的老头。我知道他跟李总去过一趟银行,当时我在车上等他们两个。30、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014年)6月份,程卫到我公司来找我,由于以前他在广安做药品生意我们见过面,我就接待了他,他问我公司现在的经营状况如何,我就说公司一直亏损起的,他就给我讲:他有个业务跟我合作,只要我出公司资质,货款由他出,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票,出了问题由他负责。我认为可以合作,为公司盈点利。程卫当时就带了一份协议书,我把协议看了后叫上公司管理吴某某和股东周某某一起研究,最后在程卫的协议上加了第八条“所销售药品若有违药品管理法规定,由程卫承担责任”,然后我代表甲方以公司法人签字并盖了公章,程卫代表乙方签字并留了身份证号码。达成了协议,程卫自行去联系购药单位。需要打款的时候每次都是程卫通知我,由我陪他到公司开户行洪州大道建设银行去转款,货款都是程卫当时存入我公司账户再由程卫填单转入南京某某药业集团公司,单笔15.6万元。只有一次是周某某帮程卫用网银向我公司账户转过一次账,其余每次都是程卫从洪州大道农业银行15.6万元取现金存入我公司账户的。每批货购进后都是由程卫和陈某乙负责销售管理的,我们公司没有参与,只是按合同约定为他们提供了两间库房,与公司自购药物分开保管的,开票人员张某乙和罗某某按程卫和陈某乙的要求开票出库。这批药被卖到哪里去了我们公司不清楚,公司没有管销售,开的票是假的。我看到是一次出货一、二十件,不是100件一次就拉走的,好象是个火三轮拉走的。具体情况没过问,就不是很清楚。程卫所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是全部入了库的。总共购入七批复议磷酸可待因,84000瓶,由程卫售出72000瓶,公司售出600瓶,还有95件11400瓶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七次的税票公司都收到了的,税票是由南京某某药业公司邮寄到我公司。抵扣了一部分税款,后面几批税票还在,抵扣了多少金额我记不起了。程卫和陈某乙他们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不得给他们发工资。他们每月给我公司交8000元管理费,借用我公司资质经营复方磷酸可待因。程卫和陈某乙是兄弟,程卫是负责的,陈某乙在帮程卫做事。程卫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他只买了复方磷酸可待因这种药物来卖。签协议的时候没有谈销售什么药,当时我公司吴某某、周某某和我一起研究后同意程卫利用公司整套资质进行药品购销,向公司每月交纳8000元管理费和税票,公司提供账户、协助他进行出入库,我唯一要求的就是第8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由程卫自己负责。最后一次的100件还没到货就被江苏省药监局通报过来了,市药监局就在查了,到货后,我就要求程序卫必须在公司监督下销售,但只销售了5件600瓶,剩了95件被市药监局扣了,又随案交到你们公安局,后来你们又要求我以公司名义退回了南京厂家,最后退回的货款除去运费交了137600元作为暂扣款交到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上了。31、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公司股东之一。今年5、6月,程卫到公司找李某某商量,借公司资质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由程卫出钱购进,通过公司对公账号打款,买回来由程卫自己销售,公司每个月收8000元管理费,得购药的增值税票。李某某找我商量,我觉得也可以。但由于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属于特殊管制药品,所以公司和程卫签了协议,出现违法的事情,由程卫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但是后来进货、销售我就不清楚了,具体情况要李某某和程卫才清楚,我从来没有管理和经手。程卫还有个手下叫陈某乙,在给程卫打工跑路,程卫很多事情都是陈某乙来公司帮他处理的。程卫购回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必须入库,才能开出库单,才能出货,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是单独一间库房放置的。最后一批100件到了,程卫、陈某乙就跑了,这10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我们公司按正规程序销售了5件,被市药监局扣了95件。我主要负责公司采购,有时候送货,但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购进按协议由程卫自己购进、销售,所以我一直就没管。32、刘某甲的证言,我现在是广安区吉安街长宏顺捷物流公司搬运工。我前几个月从某某药业公司接过几次货,送到城南五福加油站旁边韵达快递公司发往外省。大概今年7月份左右,一天中午我去到某某药业二楼库房,就看到两个中年男子把货弄到楼梯口了,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就喊我把货被到楼下拉到城南去,我就点了一下货,共十个蛇皮口袋装好的货物,我将十件货物搬到我的三轮车上,到了城南五福加油站旁那韵达快递公司让我将货卸下来了,眼镜给了我5O元钱我就走了。后来我去拉了4、5次货,每次都是那两个中年人将用蛇皮口袋装好的货交给我送起去发快递,除了一次是在城北汽车站对面水果市场的健农物流公司发的货,其余几次都是在城南五福加油站旁韵达快递公司发出的。我每次都只拉了十件货。货物是用绿色的蛇皮口袋装好,用封口胶缠得严严实实地四四方方的,有三、四十公分高,六、七十公分长,有20几公分宽的样子,摇起有水装在瓶子里那种声音。叫我拉货的人我不认识,是周某某介绍的人听起像重庆口音。同时刘某甲辨认出陈某某(程卫弟弟)、程卫就是戴眼镜的男子。33、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主要是负责开票,比如货进库之前我们就做好入库登记,药品销售出库前,也先开票,再去库房出货,有时也帮忙出货或干其它的。你们出示的“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出库单,是我或罗某某打印的。单据上的业务员程卫、制单人向某某,是系统自带的人名,我和罗某某打票出来是否是我们的名字,我从未注意看,应该是以前的业务员或开票员。还有就是货品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进出库单都是李总李某某安排我们打印的,不是药品进、出库当时打的票,甚至是否购买、销售该药品我不是很清楚,我在公司也没见过这些药。公司没有叫程卫的员工,只是“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这类药是李总叫我们怎样开就怎样开,业务员打的程卫的名字,但是否有程卫我不清楚。34、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6月中旬去的四川某某药业上班,我负责药品入、出库登记,我和张某乙两个都是开票员。购买、销售“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这类药我们都是按李某某的安排在系统上入、出库,没有实际药物出、入库登记,都是我、张某乙按李某某的安排打的入、出库单。出、入库单上面打印的业务员程卫,制单人向某某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这种药没有在库房见过。35、刘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宁路广安康贝大药方XXX店的合伙人。我店没有经营过南京某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至少有5、6年以上没经营过了。我们没有在某某药业购“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c)”这种药。你们出示的“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显示2014年8月20日向我店销售了批号为140608的40瓶(规格120mL)的药不可能。36、贾某某的证言(贾某某诊所老板),主要内容:我是贾某某诊所的负责人。我诊所未购买你们出示“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上显示我诊所2014年8月26日、8月15日、8月13日分别在该公司购进过“南京某某药业”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C)共720瓶(规格12omL)的该药品,我诊所也从来没有经营过这种药品。37、倪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服务中心一直没有购进、销售,使用过南京某某药业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C)。你们出示“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上显示2014年9月4日向你单位销售了360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中心从未向某某药业购过这类药品。38、被告人程卫于2014年10月9日、12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叫程卫,曾用名程卫。大概今年5月份的样子,我在老百姓大药房买药的时候遇到同在那里买药的蒋某某,听口音象是广东人,言谈中知道双方都是做药品生意的,蒋某某说在广东磷酸可待因这种药很好卖,问我能不能找到,我晓得这类药要有蛋白酮化类资质才能买得到,我说我没有钱,资质可以帮他跑一下。他说钱由他出,只要我找得到资质,不管多少货他都要,给我5角钱一瓶手续费。我就去找某某药业的老总李某某借蛋白酮化类资质,缴挂靠费销售磷酸可待因。当时李某某不同意。过了几天,李某某主动打电话给我,约我到他的办公室去签协议,商定由某某药业提供药品销售平台及公司资质、对公打款服务、仓储保管、开票及出入库管理;我按月支付8000元挂靠管理费,并承诺所销售药品若有违药品管理法规定,由我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我就联系厂家,并让蒋某某准备货款打款购买磷酸可待因。具体的购药时间我记不清了,有税票记录的。蒋某某要求一次进货100件,数量是12000瓶,第一次进货前蒋某某把货款1560000元送刭广安城南万盛一街交给我的,给我后我就通知李总一起用公司账户向南京某某药业有限公司转货款,这货款是我存入玖玖业药公司后转出的。等到磷酸可待因到达某某药业库房后我就通知蒋某某来提货,蒋某某就会安排一辆货车来提货,他提货时就会支付给我6000元手续费。至于货物最终到哪里销售了我不清楚。就这样子共进货七批次,每次都是蒋某某先把货款以现金方式送到广安交给我,我跟李某某一起用某某药业对公账户转款购买,货物入库存后由蒋某某安排车辆提货运走销售,我按5角钱每瓶收取手续费。共得到6次,共计36000元。最后一批还没卖就被药监局发现了。这些药到库房后某某药业只是代管,由我负责销售。然后由开票员按公司的各药房、诊所做销售记录出库。因为批发药品只能是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店、诊所才可以,个人只能零售不能批发,按实做出库明显不符合规定。这是根据我的授意这样向没有实际采购的单位做销售记录的,当然也是李总同意了,开票员才会这样去做。某某药业有两个开票员,但给我做的磷酸可待因开票的只有一个,名字我不晓得。蒋某某真实姓名我不清楚。听音是广东人,男,30岁左右,中等身材,约1米73左右高,不戴眼镜,会说普通话。一般货到后我跟他联系,两三天左右他就会在广安联系我。但跟蒋某某联系用的号码是我单独买的个号码,用的一个老款的诺基亚手机,出事后我就手机一起甩了,号码我记不到了。因为生活号码是我用自己身份证开的户,万一蒋某某出事就会把我牵扯出来。买一个不用身份证登记的号码和他联系也是出于对自身的保护。蒋某某买这么大量的磷酸可待因卖给夜场、酒吧的人喝,那边的人喜欢喝这个东西。我在南京某某药业公司联系购买复方磷酸可待因的时候用电话跟对方联系的,公司出的全套资质,委托人用的周某某,但电话留的是我的,我负责与南京某某药业联系,在合作之初某某药业公司的业务经理还到某某药业公司见过法人李某某的。2016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我当时是李某某叫我去他公司搞采购,公司刚刚运行起步,需要组建,科创又出了问题,我又没事做。购买那700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事,我都是按公司及李某某的安排办理的,而且我只负责采购,药品的运输、销售、入出库、保管等环节我都不管。我是2014年5月去的李某某公司,9月份因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公司出了事,前后就只搞了3个多月,因为他是私营企业,没有签什么劳务合同,工资每月3000元,公司效益好多发点,没有奖金、提成等,可能3000多点一个月,都是月底李某某直接把工资给我。跟李某某和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签的合伙协议是因为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出了事,李某某叫我和他签的假的,李某某叫我出来帮他,就算是我被你们拘留也不是30来天的事,他负责在后面找关系,事情完了可以便宜让点公司股份给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卫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药品用于销售,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卫非法经营数额达109.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扣押的95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所退回的现金137600元,应予追缴。被告人程卫无资质经营药品,有与四川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所签协议、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回单、南京某某药业销售统计、出库单、南京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货凭证、提货单、销售单据、以及多名证人的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程卫以及辩护人李昌彬、刘明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卫虽系主动到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陈述本案事实,故不构成自首。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所犯罪事实、性质、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全文条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已扣除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羁押期限)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95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所退回的现金137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型建

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

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召顺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