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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597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9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

负责人:张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静,女,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赵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龙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75886.46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此后利息以实际还清之日的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103794.32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案件相关费用);3.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提供的位于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9栋1单元2层204号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高新区房屋在其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以下简称《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此后,原告以周转易的方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放款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赵静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与贷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愿意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原告应适当减少复息及罚息;律师费是原告额外增加被告的经济负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抵押合同》、银行账户流水、银行系统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赵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静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静提供总额为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静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赵静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静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周转易额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与《授信协议》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1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赵静欠原告本金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静取得借款直至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利息、复息、罚息(具体数额以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额为准);

三、被告赵静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赵静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237元,由被告赵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