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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2644号

潘惠芳、范文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惠芳,范文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644号

申请执行人:潘惠芳,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

被执行人:范文菊,女,193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潘惠芳与被执行人范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6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潘惠芳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范文菊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范文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范文菊尚应支付执行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范文菊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潘惠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64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