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3398号起诉人蒋某某,男。起诉人刘某某,女。起诉人王某,女。上列三起诉人委托代理人邓继,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起诉人张某某,男。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第三人张某甲,女。本院收到起诉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与第三人张某甲、案外人汤某某原系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蒋某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0日,三起诉人以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被起诉人张某某签订《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2013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燃油补贴和保险理赔的补充协议》作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前(2013年10月31日前)的燃油补贴属于甲方所有(含2012、2013年清算燃油补贴);第四条约定,相关部门将上述款项汇到公司账上后,乙方不得截留,并及时通知甲方提取;第五条约定,如果乙方截留还没及时通知甲方领取,超出一周后,乙方每天需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所到款金额的1%。协议签订后,起诉人依约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及变更登记事项,并将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公章、证照等交付被起诉人张某某,被起诉人张某某随即将其受让的股权再次转让给刘某甲、张某、洪某某,并变更工商登记,由刘某甲任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黔西县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局向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发放了2013年12月23日前的燃油补贴50.18万元,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及被起诉人张某某未通知起诉人领取该款项并将其予以瓜分侵占,起诉人多次就此事与被起诉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人认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及《燃油补贴和保险理赔的补充协议》虽以被起诉人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但该两份协议本质系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及对转让前后公司收益如何处理的协议,并且补充协议已明确,转让前的燃油补贴属于原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也即起诉人所有,被起诉人在该补贴款到账后不通知起诉人并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侵占瓜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起诉人连带返还三起诉人燃油补贴43万元,并承担起诉人损失暂计为17.2万元。
本院认为,起诉人基于与被起诉人张某某签订的《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以及《燃油补贴和保险理赔的补充协议》要求被起诉人张某某、黔西县某某有限公司返还燃油补贴款43万及利息损失,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中的“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管辖法院,故该案不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在我院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蒋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著
审 判 员 张光辉
人民陪审员 何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