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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18号

深圳市慈怀慧舍养生文化馆有限公司与刘国英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市慈怀慧舍养生文化馆有限公司,刘*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18号原告深圳市慈怀慧舍养生文化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杨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被告刘*英,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长冯秀远、

人民陪审员彭风、杨江河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2月4日二、工作岗位:任传菜员三、工资标准:每月2700元。

四、离职时间:2015年8月1日。

五、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行离职。根据原告在章乐兰案[(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020号]中的陈述,2015年8月2日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该主张与被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即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条件,相一致。故本院认定,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2700×1)。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工资2700元和驳回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提成800元的请求,双方并未就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七、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5244号。

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工资2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提成8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工资27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慈怀慧舍养生文化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工资27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慈怀慧舍养生文化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慈怀慧舍养生文化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已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秀  远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杨  江  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子欣(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