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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369号

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黄仁宗、张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黄仁宗,张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369号

原告: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章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骆可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张君,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宗。

被告:张嫚。

原告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科技公司)为与被告黄仁宗、张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斐、张君,被告黄仁宗、张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越科技公司起诉称:杭州海越人造毛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毛皮公司)系专业从事人造毛皮生产企业,其与黄仁宗、张嫚长期存在人造毛皮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黄仁宗、张嫚共向海越毛皮公司购买人造毛皮73070.80米,总金额为7984788.70元。同日,经对账,黄仁宗确认尚欠海越毛皮公司货款6363561元,由黄仁宗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8日,海越毛皮公司变更名称为海越科技公司。经海越科技公司核实,对账单中所写的武汉环球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纺织品公司)并不存在。黄仁宗、张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与海越科技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黄仁宗、张嫚共同承担该债务。为此,原告海越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黄仁宗、张嫚支付货款6363561元;

二、被告黄仁宗、张嫚支付以货款63635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黄仁宗、张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海越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黄仁宗、张嫚欠货款的事实。2.购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黄仁宗、张嫚向海越科技公司购货的型号、数量、金额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询表盖章件一份,用以证明黄仁宗、张嫚与海越科技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查询结果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环球纺织品公司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黄仁宗、张嫚答辩称,自2011年起黄仁宗与海越科技公司发生合作代销关系,双方未签订合同,黄仁宗向海越科技公司提供市场信息,海越科技公司发货给黄仁宗销售,售出货物后年底付款,对账单中写明库存情况也可证明双方是合作代销关系,故黄仁宗有权将货物退还给海越科技公司,再给予海越科技公司适当补偿;对账单中的环球纺织品公司是指武汉环球纺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由黄仁宗经营,故与海越科技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是黄仁宗,本案不应起诉张嫚。被告黄仁宗、张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海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仁宗、张嫚质证如下:证据1、3,黄仁宗、张嫚无异议;证据2,黄仁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发货单,张嫚认为仅能证明收货事实;证据4,黄仁宗、张嫚无异议,黄仁宗经营一家武汉环球纺织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故本案海越科技公司不应起诉张嫚。本院对原告海越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海越毛皮公司与黄仁宗素有人造毛皮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海越毛皮公司向黄仁宗交付金额为7984788.70元的各种型号的人造毛皮。经双方结算,2016年1月14日,海越毛皮公司作为甲方与环球纺织品公司(黄仁宗)作为乙方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甲方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卖给环球纺织品公司黄仁宗人造毛皮总数量73070.80米,总计金额为7984788.70元,截止2016年1月13日乙方已付款102万元,已退回5220.50米(计601995.70元),乙方实际尚欠甲方货款为6363561元。乙方仓库尚余库存货物76074.23米,总金额800余万,含2014年以前货物”。海越毛皮公司员工沈其良、黄仁宗分别在落款处甲方、乙方签字。另认定,2012年1月15日,张嫚曾与沈其良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黄仁宗、张嫚于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后于2013年6月20日登记复婚。再认定,海越毛皮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海越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海越科技公司与黄仁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海越科技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6363561元,但对账单载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货款总额为7984788.70元,已付款102万元及退货5220.50米计601995.70元,故对账单中的尚欠货款金额应为6362793元,海越科技公司称对账单中的欠款金额系经双方协商确定,黄仁宗、张嫚均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海越科技公司确认对账单出具后收到货款2万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6342793元。黄仁宗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黄仁宗、张嫚抗辩与海越科技公司存在代销关系,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海越科技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述债务发生于黄仁宗与张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嫚实际参与黄仁宗与海越科技公司之间的经营活动,故张嫚理应对黄仁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仁宗、张嫚关于本案不应起诉张嫚的相关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海越科技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仁宗、张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42793元。

二、被告黄仁宗、张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45元,由原告杭州海越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黄仁宗、张嫚负担561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黄仁宗、张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4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