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3日,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高龙,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西和县人。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西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董玉文,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远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峰,被告人高龙及其辩护人董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4日20时许,西和县洛峪镇新民村村民郝某某酒后去被告人高龙的蔬菜铺子与被告人高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郝某某将被告人高龙推倒在地并击打其面部,之后被告人高龙起身将郝某某压倒在地并击打其面部,后被告人高龙想起身离开,但郝某某左手抓住高龙胸前的衣服不放,被告人高龙便用左手将被害人郝某某的左手扳开时致郝某某左手第五指骨受伤。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认为被告人高龙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诉称,2016年2月14日晚上8点多钟,原告前去被告家的店铺选购商品时,因为之前的矛盾纠葛被告便对原告加之指责,在原告理论的过程中,被告人动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左手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同时被告纠集打手对闻讯赶来的原告妻子高某某进行殴打,致高某某严重受伤。现请求判令:1、依法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予以严惩;2、由被告人赔偿民事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9425元、误工费38502元(38502元/年×1年)、护理费3990元(38502元/年×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功能康复)50000元、营养费1000元(6830元/年×38天)、鉴定费400元,共计105817元。
被告人高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没有故意打被害人,如果法律规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自愿认��。对于民事原告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他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的菜铺子闹事,打人骂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才是受害者;二是被告人是初犯并有自动投案的从轻情节;三是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当地有很好的声誉。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0时许,西和县洛峪镇新民村村民郝某某酒后去被告人高龙的蔬菜铺子与被告人高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郝某某将被告人高龙推倒在地并击打其面部,之后被告人高龙起身将郝某某压倒在地并击打其面部,后被告人高龙想起身离开,但郝某某左手抓住高龙胸前的衣服不放,被告人高龙便用左手将被害人郝某某的左手扳开时致郝某某左手第五指骨受伤。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意见书鉴定: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郝某某受伤后于当晚被亲属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被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小指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每周复查;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术后3周取除石膏外固定;术后4周拍片复查,取除内固定;加强患指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748.2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被告人高龙于第二日在西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表皮抓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4969.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及被告人在医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证据;证人吴某、高某某、高某甲、陈某某、鲁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高某乙、王某某、张某某、高某丙、高某丁、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吴某甲、高某戊、高某已、高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西)公(刑)鉴(伤检)字(2016)039、031、029号]。民事原告人就民事部分出示的郝某某户口本复印件,郝某某治疗支出6748.20元的医疗费票据,西和县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天水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郝某某及妻子高某某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高龙治疗支出4969.53元的医疗费票据,西和县中医院出院证明,西和县洛峪镇新民村委会关于高龙平时遵纪守法品行良好的证明等证��在卷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民事原告人郝某某出示的其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因左小指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总计6748.20元医疗票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高龙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表皮抓伤的诊断证明、金额4969.53元的医疗费票据、西和县洛峪镇新民村委会关于高龙平时遵纪守法品行良好的证明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和采信。民事原告人郝某某出示的有关其妻子高某某因伤情接受住院治疗和诊断检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接受治疗金额2000元的收款收据,因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再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龙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被害人故意挑衅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的菜铺子闹事,过错在先;被告人是初犯且没有主观恶性,在当地有很好的声誉。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看守所关于被告人高龙羁押期间遵守监规、服从监管、表现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5天,其损失为医疗费6748.2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38502元(38502元/年×1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远心系农业户口又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按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02元、日平均105.5元计算,其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术后3周取除石膏外固定;术后4周拍片复查,取除内固定。其于2016年2月14日受伤,2月21日实施手术治疗,至术后四周取除内固定,共计误工35天,故其误工费按35天计算为105.5×35=3692.50元;诉请的护理费3990元(38502元/年×38天),护理费医疗机构未提出特别建议应为一人护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5天为105.5×15=1582.50元,故其护理费为1582.5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计算为15×40=600元���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功能康复)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诉请的数额,不予支持,可待新的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6830元/年×38天),其出院证明上医嘱并未注明营养要求,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6748.2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误工费3692.50元、护理费15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2823.2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人高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高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医疗费4048.92元、伤情鉴定费120元、误工费2215.50元、护理费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7693.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林
审 判 员 成 鹏
人民陪审员 黄 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书��员刘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