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惠某甲。法定代理人惠有。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昆。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惠某甲诉被告刘某、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昆、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经传票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4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宣化区河子西医院名下的冀G号微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1公里处400米路段与由东向西我骑行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许被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我被送往张家口25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主要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颞枕、头皮裂伤等。本次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依法出警后做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559.93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无异议。我驾驶的冀G号车辆是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购买的,此事故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无关,我是实际车主,该车辆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43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宣化区河子西医院名下的冀G号微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45省道11公里40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原告惠某甲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于当日22时许被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本事故经张北县交警大队依法出警后做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0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某甲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G号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医院系冀G号微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3年5月5日出售给被告刘某,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当天,原告惠某甲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3121.29元。当天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2015年9月11日出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9154.64元。综上,原告惠某甲共支出医疗费22275.93元。原告惠某甲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限60日。原告惠某甲支出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张家口仁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5、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收费收据;6、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进行进行赔偿。对原告惠某甲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275.93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根据住院病历及票据显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5天30元/天)。3、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购房合同、结婚证及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南站街道办事处与朝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10%20年)予以支持。5、根据其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其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综上,原告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8863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惠某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惠某甲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1904元;
二、刘某赔偿惠某甲剩余损失共计16736元(取整至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郭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