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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4民初1154号

董二伟、徐思芹与刘某1、刘东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二伟,徐思芹,刘某1,刘东海,董凤,王某1,王杰,王某2,王发展,姜玉玲,王某3,王振,王保凤,马某2,马峰,王某4,王传厚,孙金支,马某3,马庆启,杨秀莲,吴大祥,吴成虎,李晋英,王某5,王伟,刘某2,刘发启,马某1,马攀攀,刘某3,刘海棠,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峄城区峨山镇中心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民初1154号

原告:董二伟,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徐思芹(曾用名徐玉芳),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与原告董二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董二伟、徐思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刘清燕,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

法定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刘某1之父),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董凤(被告刘某1之母),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刘东海,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董凤(曾用名董海艳),女,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刘某1、刘东海、董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杰(被告王某1之父),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杰(曾用名王明明),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某1、王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2。

法定代理人:王发展(被告王某2之父),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姜玉玲(被告王某2之母),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发展,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姜玉玲,女,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某3。

法定代理人:王振(被告王某3之父),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王保凤(被告王某3之母),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振,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保凤,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王某3、王振、王保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法(被告王某3之祖父),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马某2。

法定代理人:马峰(被告马某2之父),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马峰,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某4。

法定代理人:王传厚(被告王某4之父),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孙金支(被告王某4之母),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王传厚,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孙金支,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马某3。

法定代理人:马庆启(被告马某3之父),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秀莲(被告马某3之母),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马庆启,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杨秀莲,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吴大祥,男,2003年9月14日(阴历)出生,学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法定代理人:吴成虎(被告吴大祥之父),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峄城区,现住。

法定代理人:李晋英(被告吴大祥之母),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峄城区,现住。

被告:吴成虎(曾用名吴全柱),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峄城区,现住。

被告:李晋英,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峄城区,现住。

被告:王某5。

法定代理人:王伟(被告王某5之父),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峨山工业园山东鲁源建材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王伟,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峨山工业园山东鲁源建材有限公司宿舍。

被告:刘某2。

法定代理人:刘发启(被告刘某2之父),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刘发启,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马攀攀(被告马某1之父),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马攀攀,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刘某3。

法定代理人:刘海棠(被告刘某3之父),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刘海棠,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荣家法,主任。

被告:峄城区峨山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厚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二伟、徐思芹与被告刘某1、刘东海、董凤、王某1、王杰、王某2、王发展、姜玉玲、王某3、王振、王保凤、马某2、马峰、王某4、王传厚、孙金支、马某3、马庆启、杨秀莲、吴大祥、吴成虎、李晋英、王某5、王伟、刘某2、刘发启、马某1、马攀攀、刘某3、刘海棠、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荣庄村委会)、峄城区峨山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峨山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猛、刘清燕,被告刘某4的法定代理人刘东海,被告刘某1、刘东海、董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增广,被告王某1、王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发展、姜玉玲,被告王发展、姜玉玲,被告王某3、王振、王保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法,被告荣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荣家法,被告峨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3的法定代理人马庆启,被告吴大祥的法定代理人吴成虎、孙晋英,被告王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伟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马某2、马峰、王某4、王传厚、孙金支、杨秀莲、刘某2、刘发启、马某1、马攀攀、刘某3、刘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二伟、徐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之子董贵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35309元共计293909元的60%即176345.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345.4元,二原告主张18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1、吴大祥、王某5、刘某2、王某4、王某2、王某3、马某2、马某3与二原告之子董贵麟均为被告峨山小学在校学生。2016年5月18日,在上完第一节课后,被告刘某4提议中午去跳大井(游泳)玩,到了中午放学后,在被告刘某1的组织下,被告吴大祥、王某5、刘某2、王某4、王某2、王某3、马某2、马某3与二原告之子董贵麟一起去了被告荣庄村委会附近的大井,到达后,被告刘某1又叫了萝藤小学的学生被告刘某3、马某1,被告王某1随后赶到。董贵麟因不会游泳而不敢跳水,被告王某1就说:“你跳就是了,我救你。”然后王某1就跳进大井里。被告刘某1、刘某2将董贵麟的裤子拽下来,在被告刘某1、王某1、王某2、刘某2的挑逗下,董贵麟跳进大井,最终导致董贵麟溺水身亡。以上十二名学生由于共同去跳大井,作为12、13岁的学生,负有相互照顾帮助的义务,凭他们的智力,应当能够预见跳井行为的危险性,被告明知该危险,对董贵麟跳水不去劝阻和制止,是导致董贵麟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上十二名学生的家长作为监护人,对其各自子女未尽到监护义务和教育职责,也是造成董贵麟死亡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峨山小学对在校学生由于管理不到位致使其学生外出游玩,对董贵麟的死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荣庄村委会作为大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由于对大井的管理不严,造成董贵麟溺水身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由于以上被告的过错导致二原告之子董贵麟溺水身亡的后果,给二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1、刘东海、董凤辩称,二原告之子董贵麟与被告刘某1一起跳大井,后溺水身亡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可,表现在:1.被告刘某1等人是在上午第一节课后共同协商去荣庄村看别人跳大井,因刘某1等人不会游泳;2.被告刘某1不是组织者;3.死者的衣裤不是被告刘某1脱下的,而是其自己脱掉的;4.因死者董贵麟不是住校学生,不在学校吃饭,二原告对其儿子放学后监管不力,致使溺水死亡,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刘某1及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1、王杰辩称,1.被告王某1与死者不认识,也不存在对死者进行挑逗,原告所述被告王某1说“你跳就是了,我救你。”与事实不符;2.被告王某1并未和死者一起去跳大井,而是后来去的;3.死者落水时,被告王某1进行了积极救助,在救助无果的情况下呼叫他人进行救助。综上,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王某1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2、王发展、姜玉玲辩称,1.被告王某2属于住校生,中午在学校吃饭,由学校进行管理;2.在救助时,王某2也参与了救助。

被告王某3、王振、王保凤辩称,被告王某3是由他人喊去事故地点,王某3骑同学的电动车带着该同学,死者在路上追赶王某3,到达事故地点后,王某3负责看车子,离大井很远,也没有参与或者观看他们跳大井,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3、马庆启辩称,1.被告马某3到达事故地点时,死者已经跳进去了;2.被告峨山小学应当承担责任,该学校规定,中午在学校吃饭的学生不允许离校,不在校吃饭的学生下午1点半之前不能进校。被告马某3中午在学校吃饭,被告峨山小学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

被告吴大祥、吴成虎、孙晋英辩称,被告吴大祥在路上被他人伙同去的事故现场,在井边玩耍时听见有人呼叫,赶忙跳水进行了救助,后来派出所来人了,吴大祥依然帮忙救助,最后把死者抬上警车才回校。综上,被告吴大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5、王伟辩称,孩子在一起玩是事实,但是跳水是死者自己跳的,原告诉称是别人劝说跳的,都是12、13岁的孩子,应当知道跳水的危险性,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2、马峰,王某4、王传厚、孙金支,刘某2、刘发启,马某1、马攀攀,刘某3、刘海棠未作答辩。

被告荣庄村委会辩称,1.我村的机井是大口井,是进行抗旱用的,不对外游泳,小孩子都12、13岁了,对跳井的危险性应当有认知能力;2.我村的大井周围有警示标志,学校离大井有十里路远,小孩不会游泳还往下跳;3.我们在大井周围用石头垒起来了,但是后都让小孩给推到水里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峨山小学辩称,1.事故发生在放学之后;2.死者的母亲在学校南幼儿园工作,死者放学后去他母亲那里吃饭,吃完饭骑着他母亲的电动自行车去荣庄村的大井,以上是事实。死者是12、13岁的学生,具有分辨危险的能力,对其不会游泳也是应当明知的,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跳水,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作为监护人,对其儿子未能负担起监管责任,且死者不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资格,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3.作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是在上课期间,不包括放学的时间,离校期间应由其监护人负责管理,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峨山小学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死者董贵麟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证明及董贵麟溺水、报案人王振尚的笔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峨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四份。被告吴大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18日早上,被告刘某4约被告吴大祥去跳大井。中午午饭后返校的路上,遇见被告刘某1、王某2、刘某2、王某4、董贵麟、王某5等同学,被告吴大祥就跟随以上同学去了位于峨山镇荣庄村附近的大井,到达事故地点后,被告刘某1又去附近的萝藤小学叫来了被告刘某3等人,接着被告王某1也赶到事故现场。王某1第一个跳进大井,并向死者董贵麟进行了言语挑逗,在董贵麟跳水后,王某1骑车离开,被告吴大祥下水施救未果,后由萝藤小学的学生将其救起。被告刘某1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6年5月18日早上,被告刘某1找到被告吴大祥询问中午去哪里玩,并建议去跳大井。董贵麟、王某2也在旁边,董贵麟说“我先跳”,被告刘某1和王某2开玩笑说“你跳你不能害怕,你不跳我揍你。”中午放学后,被告刘某1、王某2、王某5在学校门口见到董贵麟,被告刘某1询问董贵麟怎么去,董贵麟说骑车去。然后,被告刘某1、王某2、王某5、刘某2、王某4、董贵麟、吴大祥便骑车前往事故地点,被告马某3、王某3、马某2跟随其后。到达事故地点,被告刘某1又去附近萝藤小学叫来了被告刘某3、马某1,后被告王某1骑车前来。董贵麟向其他人说“有一个人跳我就跳,我不会游泳,得有人救我。”被告王某1说你跳吧,我救你,并对其言语挑逗。董贵麟跳水后,王某1未施救便离去。被告吴大祥跳下井施救未果,被告刘某1接着去到附近村呼救,回来时董贵麟已经被萝藤小学的两个同学救上,随后警察赶到现场。被告王某1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董贵麟不认识,2016年5月18日13时,被告王某1在上学途经事故地点时,被刘某2、刘某1、吴大祥叫到位于峨山镇荣庄村附近的大井处,被告吴大祥看到被告王某1后,双方互相进行了言语挑逗,被告王某1就第一个跳进了大井中,其在游出来后,发现董贵麟正准备脱裤子,被告刘某1、刘某2顺势将裤子拽下来,后董贵麟自行跳进了大井中,被告王某1发现董贵麟在水中一直扑腾,因意识到其不会游泳存在危险,就靠近抓住董贵麟的手,但未能救起。后呼叫其他人进行施救,随即骑车返回学校。被告王某2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董贵麟系同班同学,事发当日早上,被告刘某1见到被告王某2、吴大祥二人,刘某1询问中午是否去马楼村玩耍,在第一节课下课的时候,被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2、吴大祥、董贵麟、王某5、王某3、王某4、刘某2在一起聊天时候,提出去马楼附近去跳大井。董贵麟称其第一个跳,刘某1说“你不第一个跳就揍你。”中午放学后,被告王某2、刘某1、王某5在学校外面见到了董贵麟,董贵麟说“走,咱玩去。”随即骑车一起前往荣庄大井,途中遇见了被告吴大祥、刘某2、王某4,到达事故地点后,接着被告王某1、刘某3和另一名同学也到了现场。董贵麟说“得有人救我我再跳。”被告王某1说“你跳就是了,你不跳你是我儿子。”接着被告王某1便第一个跳进了大井。王某1上岸后,对着大家进行了言语挑逗。董贵麟就脱掉衣服跳了进去,王某1没有进行施救便离开的事故地点。被告吴大祥跳进大井救人未果。后由他人将董贵麟救出,吴大祥对董贵麟进行心脏按摩,接着警察赶到,送至医院抢救。以上四份笔录中,王某2、王某1、刘某1称其均看到大井附近的墙上有警示标志,被告吴大祥称其看到“洗澡保护好自己的随身物品”的标志。被告峨山小学认为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未有家长在场,虽然有被询问人的老师签名,并不能证明老师在询问现场,故以上四份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荣庄村委会称其尽了合理的警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对四被告的询问笔录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及被告刘某1提供的被告峨山小学的《致家长的一封信》。原告及被告刘某1以此证明被告峨山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被告峨山小学以该证据未加盖学校公章为由予以否认。被告荣庄村委会没有异议,其余当事人均认可该证据,并认为被告峨山小学存在过错。合议庭认为,结合被告峨山小学提交的其他致家长的信函也未加盖公章,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系被告峨山小学送达给学生家长,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三张及录像。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荣庄村委会没有尽到警示义务,具有过错。被告荣庄村委会称字迹虽然模糊,但是能够辨认,并且承认事故发生后又重新书写了警示标语。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的地点系事故发生地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刘某1提供的2016年5月份在学校中午就餐学生名单。该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刘某1、王某5、王某2中午均在被告峨山小学就餐,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峨山小学提供自2009年至2016年5月份期间,学校发给学生家长的信共计23张以及安全专题材料上交单、教师备课记录、学生做的安全主题画报、信件回执。被告峨山小学以此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并且通过组织学生制作安全教育主题的画报,原告徐思芹在《防溺水专题教育》回执联上签名。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为走过场,防溺水专题教育活动是否真实开展,原告作为家长因未实际到校参加而不知情,《防溺水专题教育通知》也未注明时间。合议庭认为,被告峨山小学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吴大祥、王某5、刘某2、王某4、王某2、王某3、马某2、马某3系被告峨山小学学生。2016年5月18日早上,被告刘某1邀请董贵麟、吴大祥、王某5、刘某2、王某4、王某2、王某3、马某2、马某3外出跳大井。当天中午放学后,上述被告结伴前往事故地点,途中被告刘某1又约了峨山镇萝藤小学的马某1、刘某3,后被告王某1也赶到现场。王某1赶到后,第一个跳进大井,并对董贵麟言语挑逗,董贵麟在跳井后因不会游泳而溺水,被告吴大祥跳水施救未果,最终由被告马某1、刘某3将董贵麟救起。附近村民王振尚听到呼救声遂报警,后董贵麟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地点位于峨山镇荣庄村,被告荣庄村委会系大井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该大井用于农田抗旱,在大井附近的墙壁上粉刷了警示标语,但自己模糊,大井四周的围墙因年久失修而部分残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董贵麟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而实施了跳大井的行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水平应当能够判断上述行为的危险性,故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负有管理教育的职责,故对董贵麟的死亡,二原告应当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刘某1作为跳大井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在同伴发生危险时未能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救助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1在董贵麟跳井前对其实施了言语挑逗,在跳井后也未进行积极施救,其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2、王某3、马某2、王某4、马某3、王某5、刘某2等七人在董贵麟发生危险时,未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救助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大祥在董贵麟落水后进行了积极救助,应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董贵麟在落水后最终由被告马某1、刘某3救起,该二被告进行了积极救助,亦应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被告峨山小学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有老师的签名而未通知其家长到场为由,辩解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上述十二名被告学生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荣庄村委会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被告荣庄村委会的大井中,该大井系经过人工修砌用于灌溉农田,被告荣庄村委会作为大井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其所有的大井负有妥善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对社会公众能否进入大井活动进行公开告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荣庄村委会虽然其在大井附近的墙壁上作了警示标语,但是疏于管理,导致字迹模糊不清,大井四周用石头砌起的围墙也因年久失修导致部分缺失,构成安全隐患。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荣庄村委会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峨山小学的责任问题。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代替不了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学校对其学生自踏入校门至放学走出校门这一期间,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董贵麟系走读生,事故发生在上午放学后至下午上课前这一时间段内,该时间段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峨山小学提供了自2009年至2016年5月期间给学生家长的信函,安全教育专题材料上交单,教师备课记录,学生制作的安全主题画报以及原告徐思芹签名的回执,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被告峨山小学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峨山小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对其子董贵麟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十二名被告学生及荣庄村委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应为258600元。2.丧葬费35309元。以上共计2939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贵麟的死亡主要原因在于自己及其监护人,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刘东海、董凤赔偿5000元;被告王杰赔偿5000元;被告王发展、姜玉玲赔偿4000元;被告王振、王保凤赔偿4000元;被告马峰赔偿4000元;被告王传厚、孙金支赔偿4000元;被告马庆启、杨秀莲赔偿4000元;被告王伟赔偿4000元;被告刘发启、赔偿4000元;被告吴成虎、李晋英赔偿3000元;被告马攀攀赔偿3000元;被告刘海棠赔偿3000元;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30000元。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3的法定代理人马庆启,被告吴大祥的法定代理人吴成虎、孙晋英,被告王某5的法定代理人王伟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被告马某2、马峰、王某4、王传厚、孙金支、杨秀莲、刘某2、刘发启、马某1、马攀攀、刘某3、刘海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海、董凤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元;

二、被告王杰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5000元;

三、被告王发展、姜玉玲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四、被告王振、王保凤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五、被告马峰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六、被告王传厚、孙金支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七、被告马庆启、杨秀莲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八、被告王伟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九、被告刘发启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00元;

十、被告吴成虎、李晋英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元;

十一、被告马攀攀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元;

十二、被告刘海棠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元;

十三、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董二伟、徐思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0000元;

十四、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五、驳回原告董二伟、徐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董二伟、徐思芹负担2350元,被告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荣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00元,被告刘东海、董凤负担100元,被告王杰负担100元,被告王发展、姜玉玲负担90元,被告王振、王保凤负担90元,被告马峰负担90元,被告王传厚、孙金支负担90元,被告马庆启、杨秀莲负担90元,被告王伟负担90元,被告刘发启负担90元,被告吴成虎、李晋英负担80元,被告马攀攀负担80元,被告刘海棠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贤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杨诗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