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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444号

徐明、徐军等与周立专、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明,徐军,周立专,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444号原告徐明。委托代理人徐艳金,系原告叔叔。原告徐军。委托代理人徐滚金,系原告父亲。被告周立专。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负责人张志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徐军诉被告周立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的委托代理人徐艳金、原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滚金,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专、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诉称,2015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原告徐明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徐军),沿共青城市工业园区北纬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鸿奕实业(九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上被告周立专停在道路右侧路边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上,造成原告徐明、徐军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周徐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立专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军不负责任。现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如下:徐明:医疗费5322.59元、误工费13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1200元;徐军:医疗费16397.23元、误工费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747元、电动车车损2000元。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立专、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2、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损失,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5、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原告徐明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事故事实及原告伤情、治疗经过;2、工作证明,证实误工损失;庭审后原告徐明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补充证实原告徐明的误工损失。原告徐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事故事实及原告伤情、治疗经过;2、工作证明,证实误工损失;3、购买电动车收据,证实财产损失;4、交通费发票,证实交通费损失。庭审后原告徐军补充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各一份,补充证实原告徐军的误工损失。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存疑,且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对原告徐军提交的证据3“三性”提出异议,不能证实电动车损失情况;对原告徐军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两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被告周立专、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庭审后补充提交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其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定损单一份,证实电动车定损1500元,保险抄单一份,证实被告周立专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两原告工作证明与其工资发放流水不一致,对工作证明不予确认;2、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诊病历的时间相吻合,对交通票据不予确认。对两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流水,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9时50分许,原告徐明驾驶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徐军),沿共青城市工业园区北纬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鸿奕实业(九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被告周立专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周徐明负主要责任、被告周立专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军不负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徐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松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2、出院后来院复诊,伤后四周至六周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3、口服虎力散片及骨七厘丸;4、不适时随诊,原告徐明共花去医疗费5322元。原告徐军的伤情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牙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牙科专科治疗牙齿损伤;2、不适随诊,原告徐军出院后,先后四次到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牙齿损伤,共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16405元。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已先行赔付两原告医疗费各5000元。两原告于2015年7月进入江西省天翌光电有限公司就职,事故前三个月(2015年8月、9月、10月)及事故后三个月(2016年3月、4月、5日)原告徐明、徐军的平均工资分别为3206元、3350元。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周立专驾驶车辆在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保险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可就医疗费超交强险10000元部分扣减10%,核减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双方负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确定事故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周立专负本次事故30%民事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徐明负事故70%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周立专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保险赔付范围损失由被告周立专负担30%。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应按其父母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确定原告徐明因本次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5322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0元(20元每天×住院8天);3、误工费10473元[原告徐明的平均工资3206元÷30天×(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4、护理费998元(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908元/年÷12月÷30天×住院8天),合计17113元。原告徐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6405元,原告仅主张16397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60元(20元每天×住院8天);3、误工费1340元[原告的平均工资3350元÷30天×(住院8天+南昌门诊治疗4天)];3、护理费998元(江西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908元/年÷12月÷30天×住院8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未被确认,但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多次往返南昌门诊治疗的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600元;5、电动车损失,定损150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徐军的损失合计21155元(以上数据均四舍五入)。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赔付标准及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徐明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287元,徐军的超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为885元。原告徐明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994元(医疗费按比例赔付2523元+伤残赔偿金1147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850元(扣交强险医疗费赔付2523元及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287元后损失的3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损失由被告周立专负担医保外用药医疗费的30%即86元。现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徐明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付9844元。原告徐军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15元(医疗费按比例赔付7477元+伤残、财产赔偿443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2506元(扣交强险医疗费赔付7477元及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885元后损失的30%),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损失由被告周立专负担医保外用药医疗费的30%即266元。现被告滁州平安财保公司已经先行赔付原告徐军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付9421元。被告周立专、被告滁州市康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844元;

二、被告周立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医疗费8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9421元;

四、被告周立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军医疗费266元;

五、驳回原告徐明、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徐明、徐军各负担100元,被告周立专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