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周某锋,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大学某化。委托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贵,男,193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某玉,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先梅,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专某化,系两被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某1,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大专某化,系两被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320国道596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3391106-3。被告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济开发区工业走廊,组织机构代码75679182-6。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某锋诉被告黄某贵、潘某玉、黄某、黄某1、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相应财产。依法由
审判员余坦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锋及委托代理人汪华兰,被告黄某贵、潘某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先梅、被告黄某、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锋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贵、潘某玉的儿子、被告黄某、黄某1之父黄碧泉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按约定实际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且按约定实际支付利息,2015年5月4日黄碧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40万元的借条,注明此借据为原借款到期续借,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自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所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484.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3,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三份及汇款凭证,旨在证明黄碧泉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250万元,后于2015年5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40万元的借条,其中借款250万元的借款按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黄某贵、潘某玉辩称,对黄碧泉借款之事不知情,我们年事已高,生活困难也没有能力。
被告黄某、黄某1辩称,对父亲的借款不知情,现在父亲没有留下一分钱,只留下外债,没有继承父亲遗产。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贵、潘某玉系原债务人黄碧泉之父母,被告黄某、黄某1系原债务人黄碧泉之子。2012年10月10日、2013年9月4日,原债务人黄碧泉分别向原告周某锋借款90万元、250万元,2015年5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40万元的借条,注明此借据为原借款到期续借,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称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因此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贵、潘某玉、黄某、黄某1对黄碧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没有继承黄碧泉遗产,无力承担其债务。本院审查认为,黄碧泉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原告自认其中90万元借款按口头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9月4日借款250万元借款按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算,实际支付利息2个月即25万元,庭审中经主审法官释明,按月利率3%实际支付的利息不作调整,超过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的部分有权请求返还。原告当庭要求之后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即2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且已实际支付的合法利息为每月7.5万元,二个月计15万元,应予返还的10万元作为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利息二个月,即该250万元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4年2月5日。由于黄碧泉于2015年5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340万元的借条中虽注明此借据为原借款到期续借,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属约定不明,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黄碧泉向原告周某锋借款,有黄碧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贵、潘某玉、黄某、黄某1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黄碧泉遗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继承了黄碧泉遗产,依法无需承担黄碧泉债务;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为黄碧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锋借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0元,减半收取22,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780元,由被告上饶恒虹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上饶恒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坦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