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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306号

刘政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政丰,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本市滨湖区水乡苑二区**号***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0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政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政丰至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双茂社区南头巷16号,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法,窃得黄某放置在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6800元。2016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政丰至本市滨湖区华庄龙诸徐仙桥23号,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法,窃得候某放置于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1400余元及苏烟、黄山等品牌香烟10包。被告人刘政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政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政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政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政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政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政丰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子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