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刑更25号罪犯陈某,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2015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5)杨刑初字第1315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于2016年8月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提出:2016年6月13日20时许,陈某在本市宝山区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15日,陈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同日,陈某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陈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6年6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宝山区宝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陈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宝山区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社区矫正奖惩工作小组讨论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杨刑初字第131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陈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