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24699号

王流玉诉马经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流玉,马经纬,孙秀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699号原告王流玉,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经纬,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北京天下美景图书有限公司编辑。第三人孙秀兰,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马经纬及第三人孙秀兰委托代理人赵欣,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流玉与被告马经纬、第三人孙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流玉的委托代理人戴凤俊,被告马经纬及第三人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流玉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9号楼704室房屋是原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被告马经纬是第三人孙秀兰的女儿。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代理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并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房屋价款为1644300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位于南三环边,交通四通八达,市场价值近300万元。第三人将该房屋以1644300元出售给其女,对原告显失公平。现请求判令撤销合同编号为CW27023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被告马经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本身就是买卖的房屋,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由原告授权被告的母亲即第三人完成的,且也没有超越授权范围。第三人孙秀兰述称:我方是按照原告的授权实施的代理行为,也没有超越相应权限,其他意见同被告马经纬。

经审理查明:王流玉、安玉琴原系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9号楼7层70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6月19日,王流玉、安玉琴(借款人、乙方)与郑君利、马经纬(出借人、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并用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9号楼7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约定:“第四条借款金额,第二款支付方式:甲方须在签订本合同之后办理抵押当日上午9:30之前把第一笔款项六十万元存入乙方指定监管账户。乙方到房屋管理机构为甲方办理抵押登记并为甲方指定人员办理全权委托售房公证书后且已经注销之前抵押时的当日由监管方支付给乙方六十万元,乙方搬出此房把钥匙交给甲方之时支付给乙方十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再支付给乙方四十万元整。在本借款合同到期日时乙方以本房产抵销借款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尾款。第六条借款利率,第一款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0;第二款乙方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屋免费让甲方使用和居住60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无论乙方是否还款,该条款均有效;第三款甲取得使用权的时间从支付给乙方此合同中第一笔款项时间开始。”同年7月13日,王流玉、安玉琴(委托人)为孙秀兰(受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在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9号楼7层704有房产一处,该房产系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办理上述房产的有关事宜如下:办理解押登记手续,代签相关法律文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网上签约;代缴相关税费;代收房价款;代为确定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但出售价格不应低于房屋所在地区域政府公布的房屋指导价格;其他与上述房产出售有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两年止。2012年7月16日,王流玉、安玉琴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马经纬、郑君利交来人民币现金六十万元整。2012年8月12日,王流玉、安玉琴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马经纬、郑君利交来三环新城8号院9号楼704房水、电、煤气费2496元,和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有线电视费216元,共计2712元。同日,王流玉、安玉琴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马经纬、郑君利共同交来人民币现金十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王流玉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马经纬购三环新城8号院9号楼704室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2014年4月25日,孙秀兰代理王流玉与其女马经纬签订了编号为CW270237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价款1644300元出售给马经纬。同年4月28日,马经纬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马经纬称从借款合同的内容就可看出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孙秀兰代理王流玉与马经纬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需要,并就此另行提交马经纬和王流玉之女王蓝的微信记录,载明:王蓝:有什么事嘛?马经纬:我要支付尾款给王叔叔。王蓝:付吧。马经纬:我需要联系上叔叔呀,去银行汇款。想看看怎么能联系上王叔叔。王蓝:先汇款吧。马经纬:是这样,我们之间每次付款都是一起到银行,当面划账,到账没有问题,王叔叔给我出具收条。尾款肯定也是这个方式。要一起到银行。王蓝:你把欠的钱还上就行了,留着条就可以。王流玉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内容并非王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王流玉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2014年4月2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王流玉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2014年4月25日的公开市场价值评估结果:建筑面积:96.72平方米;估价总价:296.28万元;单价:30633元/平方米。”马经纬亦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2012年6月1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马经纬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委托北京宝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2012年6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市场价值:157.95万元;房地产单价:16331元/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19日,王流玉、安玉琴作为借款人与郑君利、马经纬作为出借人虽然签订的是名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但其中借款支付方式“以本房产抵销借款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尾款”、利率约定“利息为0”、涉案房屋免费让马经纬使用和居住60年等约定,明显与正常的借款关系不符,同时结合王流玉签署收条中“今收到马经纬购三环新城8号院9号楼704室房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的表述和马经纬与王蓝的微信记录,本院有理由相信王流玉、安玉琴与郑君利、马经纬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孙秀兰持王流玉的委托书与马经纬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系履行王流玉、安玉琴与郑君利、马经纬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一个流程。而孙秀兰在履行委托行为时并不存在违背王流玉、安玉琴意愿的情况。因此王流玉以孙秀兰代其低于市场价将房屋出售给马经纬致使交易显示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流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流玉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2422元,由原告王流玉负担(其中5422元已交纳,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强

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