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21刑初65号

李志伟、高伟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在行唐县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许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井陉县城外花样年华KTV内娱乐时,因琐事与贾某2产生矛盾,许某1伙同李某甲遂在KTV内滋事与贾某2、孙某等人等人发生殴斗,因双方孙某与张某1系同学关系,遂停止打斗到了门口协商。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用一瓶啤酒砸在贾某2头部,随即又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贾某2右大臂划伤。当晚与许某1商定一起唱歌,后来到达现场的被告人高某甲见状用摩托车的“U”型铁锁,追打孙某,因贾某2受伤,双方停止打斗,各自离开。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贾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赔偿贾某25万元。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许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井陉县县城外“花样年华”KTV内娱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2产生矛盾,许某1伙同李某甲遂在KTV内滋事,并与贾某2、孙某等人发生殴斗,后双方停止打斗到门口协商。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某甲用一瓶啤酒砸在贾某2头部,并用破碎的啤酒瓶将贾某2右大臂划伤。后来到现场的被告人高某甲见状用摩托车的“U”型铁锁追打孙某。因贾某2受伤,双方停止打斗,各自离开现场。贾某2的伤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被害人贾某2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贾某2损失5万元,已履行,贾某2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意适用缓刑及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报案登记表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孙某、贾某1、杨某、张某1、李某、张某2、许某2、许某1的证言、被害人贾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贾某2、孙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犯罪前科及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李某甲可适用缓刑及高某甲有犯罪前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郝学廷

审判员  康 娟陪审员  贾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