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35号
原告:吴文恩,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侯志然,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荣润(又名刘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枣庄市市中区,现住址。
被告: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润,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台湾工业园。
被告: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生态园。
原告吴文恩与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文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尝还原告借款60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3月13日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出具的借条2张,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13日借款300万元,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证明对象: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诉请依法成立。2、被告刘荣润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刘荣润曾用名为刘荣运。第一份证据中两张借条中刘运的签名均是刘荣运书写。(刘荣润日常生活中使刘运这个名称)。3、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证明刘荣润、韩建龙系该公司股东,也是本案的收取借款的��,同时证明原告已将出借款交付的事实。4、原告用枣庄福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妻子王秀芝和王建账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出借款600万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5日付款268万元,2014年10月5日付款32万元,共计300万元。2015年3月12日用王建的账户汇款300万元,两笔共计600万元。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经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吴文恩借款300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吴文恩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文恩与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6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吴文恩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被告刘荣润、枣庄金盟煤炭有限公司、枣庄金鹏煤炭有限公司负担。元,由被告朱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言超
人民陪审员 薛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山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