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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300号

张明忠、张永前与边步彪、边英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明忠,张永前,边步彪,边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忠,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前(曾用名张小军),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誉,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步彪,男,汉族,1950年5月8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英军,男,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张明忠、张永前因与被上诉人边步彪、边英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忠、张永前上诉请求:张明忠、张永前与边步彪、边英军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但其并未对边步彪、边英军进行殴打,原审认定存在殴打的事实错误,并据此判决由张明忠、张永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另外边步彪、边英军住院治疗的主治医生与其系亲戚关系,故对住院病历与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在原审审理时未进行质证,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明忠、张永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边步彪、边英军负担。边步彪、边英军判未作答辩。边步彪、边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明忠赔偿边步彪医疗费9004.3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44.3元;要求张明忠、张永前赔偿边英军医疗费8491.0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13731.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边步彪、边英军与张明忠、张永前系邻居,关系不睦。边步彪、边英军系父子关系,张明忠、张永前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27日17时许,双方以边英军之子是否将张永前之女搡入水渠发生矛盾,并相互殴打对方,张明忠致伤边步彪,张明忠、张永前致伤边英军。边步彪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004.3元,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边英军在临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8491.05元,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边英军、张永前被临洮县公安局新添派出所行政处罚各罚款200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边步彪、边英军与张明忠、张永前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明忠致伤边步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明忠、张永前致伤边英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冷静处理矛盾,使矛盾激化,边步彪、边英军对打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明忠、张永前的赔偿责任。边步彪医疗费可按照票据确定为9004.3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确定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640元;交通费,可按照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合计为11144.3元。边英军医疗费可按照票据确定为8491.05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7.5元,各确定为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40元,计640元;上述合计为11931.05元。张明忠、张永前辩解没有打人,拒绝赔偿,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张明忠、张永前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边步彪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144.3元,由被告张明忠赔偿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边步彪自负。

二、原告边英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931.05元,由被告张明忠、张永前赔偿5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边英军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明忠、张永前负担100元,原告边步彪、边英军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明忠、张永前对其与边步彪、边英军发生纠纷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并未进行殴打,边步彪、边英军身体受伤与其无关。由于张明忠、张永前的主张仅有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结合双方争执和边步彪、边英军身体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明忠、张永前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张明忠、张永前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边步彪、边英军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问题,经审查与案件事实相符,客观、合法,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明忠、张永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瑞林

审判员  XX悌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