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监80号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
上诉人:易钰洋,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
上诉人:饶立平,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赵英伟,男,汉族,1951年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易钰洋、饶立平与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和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5)钟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2006)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7)贺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易钰洋、饶立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7年12月28日以桂检民抗[2007]198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桂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决在认定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方面存在不当。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易钰洋、饶立平租用赵英伟的房屋,用于经营“湘悦活鱼锅排档”。按照租房合同的约定,易钰洋应于每月5日付清当月租金1200元。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水电费、赵英伟的家用水电费、水电费滞纳金、用电安装费用等费用负担及可否冲抵租金等问题发生争议,易钰洋未按时支付2005年1月的租金。赵英伟遂在未经催收及给予一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即将二楼包厢上锁,造成易钰洋无法经营,引发本案诉讼。从双方履行情况和违约行为看,赵英伟擅自锁门导致易钰洋不能经营的违约责任大于易钰洋未交房租的违约责任。第一,易钰洋未按时交纳房租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迟延交纳租金对赵英伟来说只是利息损失。而赵英伟锁门的行为直接导致易钰洋的饭店不能经营,不能实现租房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况且,易钰洋在赵英伟处抵押有三个月房租,赵英伟完全可以从预付租金中得到救济。第二,易钰洋未按时支付房租事出有因,违约情形较轻。赵英伟对易钰洋提出用垫付的水电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冲抵2005年1月房租的请求虽有异议,但对赵英伟家用水费100元和合伙期间水费309元应由其负担是认可的,并已为另案双方合伙纠纷钟山县人民法院(2005)钟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滞纳金、电表安装费,经原审法院审理亦认定应由赵英伟负担。可见,赵英伟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本案租房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系赵英伟根本违约所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责任相当有所不当,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