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4民初125号 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兴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鹏,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仙飞,男,系公司职员。 被告孙小乐,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兴和县(未到庭)。 被告王庆荣,女,汉族,1978年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小乐配偶(未到庭)。 被告高强,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兴和县(未到庭)。 被告袁果青,女,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未到庭)。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小乐、王庆荣、高强、袁果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立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杜海燕、马文景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乐、王庆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高强、袁果青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小乐及配偶王庆荣和担保人高强及配偶袁果青于2013年8月1日向我行提出借款申请,于2013年8月2日与我行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至今未还,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找无法联系到借款人及配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每月还利到期还本,现借款已于2014年8月1日到期,截止现在尚欠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孙小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王庆荣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高强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袁果青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小乐和共同借款人王庆荣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强和被告袁果青为其借款作了担保,后取得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截止开庭前尚欠30.5个月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乐、王庆荣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有借款合同为证,应当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高强、袁果青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1.5‰,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逾期月利率14.95‰,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1日,利息为10350元(15万元×11.5‰×6个月),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4日为54941元(15万元×14.95‰×24.5个月),本利共计21529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乐、王庆荣偿还原告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65291元,本利共计21529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高强、袁果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志
人民陪审员 :杜海燕
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