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2508号

下同)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下同)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2508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1幢1101室。法定代表人陆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世贸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冯长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筑)诉被告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汽车)、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骏汽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和谐汽车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鼎建筑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和谐汽车、意骏汽车委托代理人金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华鼎建筑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同被告和谐汽车签订《工程合同》,原告应邀为被告和谐汽车投资的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广运国际金融中心1F的苏州法拉利玛莎拉蒂展厅进行装修,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27日。当时因为被告意骏汽车的营业执照尚未办出,故和被告意骏公司的母公司被告和谐汽车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意骏汽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意骏汽车自2013年3月入驻展厅经营至今未停业。2013年3月时,被告告知原告,说由于施工原因被消防罚款,原告为了不产生其他问题垫付了30000元罚款,但事后得知该罚款与原告施工没有关系。其后,被告提出要进行消防整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尚有尾款905621.60元久催未付(含30000元垫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意骏汽车立即付清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875621.6元,并以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394029元,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其中质保金40万,自质保期满的2014年3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签单部分475621.6元,自完工日2013年1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返还原告为被告意骏汽车垫付的消防罚款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和谐汽车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诉被告和谐汽车、意骏汽车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大包合同,原告负责全部的设计、施工并保证将消防验收合格证交给被告,为确保务必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在合同中明确提出原告的设计除因事先交消防部门审核外还要经消防部门通过,但由于原告的设计及施工的缺陷导致至今被告未能通过消防验收更没有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被告将面临消防部门不断的罚款及被业主方诉讼违约的风险,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增项部分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有38600元的家具款项双方协商一致从尾款中扣除。依据合同法相对性,应由被告意骏汽车承担责任更合适。反诉原告和谐汽车反诉称,原告负责的设计图纸从装修工程开工开始就没有通过消防部门审批,且至今未通过审批。原告的消防改造工程至今不合格,被告至今未收到消防验收合格证等竣工资料。原告行为构成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形象损失和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反诉被告华鼎建筑就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原告完成了开工的消防备案和竣工的消防备案,并已将消防竣工验收单交付被告。消防改造至今不合格是因为被告不为原告办理手续,不是原告过错造成,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华鼎建筑与被告和谐汽车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和谐汽车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3幢B座广运国际金融中心1F的苏州法拉利玛莎拉蒂展示厅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开工日期预期为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预期为2013年1月27日;合同总价为8000000元,为闭口价;原告提供的设计和工程图纸及详图或有关资料经被告批准后由原告作施工用。原告须将相关图纸及详图呈交有关部门,包括消防局审批;所有工程由原告负责工程的“生化”设计、施工。使用的材料必须应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应组织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组成现场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施工和验收的规定组织规范施工,包括装饰部分的标准,也应完全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标准和规定;消防改造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消防规范进行设计与施工并负责办理消防报备相关手续,确保本消防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40个工作日后将消防竣工验收单交付被告。若是原告施工原因导致消防验收不通过,原告自行整改并承担费用,并承担每天合同总价0.1%的罚款;被告指定沈刚为工程的甲方代表人。原告指定杜清明为工地现场代表人;工程竣工后,原告发出竣工通知书,被告应在收到通知书三天内进行最后的验收。若延期验收而无预先通知,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原告应根据被告的验收结果对工程所有缺陷或不合格处进行尽快的修正、重建或修补。该不合格包括但不限于:……(2)、原告在设计中的失误;(3)、任何由于原告的失误、疏忽及其他未遵守合同中原告义务而造成的不合格。上述缺陷或不合格处的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费进行。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遵守被告的指令对工程进行修复,被告有权雇佣他人从事修复工作,原告必须承担全部费用;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人民币3200000元。经被告确认工程量完成50%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另30%,即人民币2400000元。经被告确认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完成100%并经被告验收后3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即人民币2000000元。工程总价的5%,即400000元,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收取款项的同时应提供对应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支付工程款,且非因原告的过失,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1%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原告代被告和谐汽车进行了展厅工程设计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造价为475621.6元,被告意骏汽车分别至2013年1月7日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意骏汽车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意骏汽车已支付工程款合计760000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意骏汽车进行了展厅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竣工验收单,确认验收完成。次日,展示厅对外营业。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意骏汽车签订了竣工确认书,被告同意工程移交,办理竣工结算。2013年12月2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向被告意骏汽车作出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载明消防局在对意骏汽车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意骏汽车存在“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具体问题为“占用安全通道,安全出口锁闭”,故责令被告意骏汽车立即改正。2014年2月21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对被告意骏汽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意骏汽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为由,给予被告意骏汽车责令停止使用全部区域,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原告代为缴纳了该笔罚款。原被告曾就消防整改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增项工程清单、部分发票和付款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受理凭证、竣工验收单、竣工确认书、工程资料移交单、罚没款专用收据、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往来邮件、律师函,被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公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局在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两被告的责任原告方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均由被告意骏汽车实际履行,构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但又认为被告意骏汽车系被告和谐汽车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要求被告和谐汽车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答辩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意骏汽车承担责任更合适。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本案合同系被告和谐汽车签订,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为其合同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了被告意骏汽车,则应由被告意骏汽车向原告承担义务、主张权利。而被告意骏汽车虽为被告和谐汽车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注册地跨省,且均在业,财产保全情况也显示被告意骏汽车名下有独立的财产,故不能认为两被告财产混同,原告要求被告和谐汽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依据。

二、合同价款原告主张总价为合同价8000000元,加增项部分价款475621.6元,合计8475621.6元,被告意骏汽车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增项部分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增项部分的价款不应脱离合同结算,从双方2013年、2014年的往来邮件和原告在2015年向被告意骏汽车寄送的催要工程款的律师函,不应认定原告增项部分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意骏汽车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在工程款中扣除家具款38600元,为此提供了经公证的邮件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表示并无此事,且合同指定的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无权决定扣款。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意骏汽车提供的经公证的邮件内容证实了原告方工作人员SherryTang确认扣款,而在原被告确认的其他邮件中SherryTang代表原告与被告意骏汽车进行了结算和整改等合同重大事宜的联系和沟通,而原告的合同中指定的人仅为工地现场代表,在后续结算和事宜中也未在出现,故应当认为SherryTang有权代表原告确认扣款。综上,原被告合同结算总价应为8437021.6元。被告意骏汽车已经支付7600000元,尚应支付837021.6元。但被告仅认可原告提供了7600000元的工程发票,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发票超过该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意骏汽车支付前述837021.6元工程款的同时,应提供等额的工程发票。

三、有关消防方面出现的情况是否影响到原告的付款的请求从合同看,双方约定以被告验收作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而非消防验收合格。但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负责设计、施工和报消防验收,这些是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如在款项支付截止日前,出现因原告设计、施工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抽查不合格,被告无法经营的,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意骏汽车可以以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本案工程非属必须经过设计消防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的工程。根据备案情况看,原告完成了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应认为,原告完成了合同中关于消防方面的手续义务。关于消防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结合其内容和消防局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本院现场查勘等情况,该通知书仅是责令被告意骏汽车对占用安全通道、安全出口锁闭两项内容当场改正,未限制其经营,也未有处罚。被告意骏汽车不得据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关于消防局在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责令停止使用全部区域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意骏汽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安全检查擅自营业。显然被告意骏汽车也不能据此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从双方往来邮件看,原告曾表示愿意整改,但被告意骏汽车在本案中未提出整改诉请,双方可以在辨明原因,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另行解决。至于原告曾表述过“消防改造至今不合格”,其同时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消防手续的办理,本案中也未有因原告设计、施工原因导致消防抽查不合格的相关证据,故不应根据原告“消防改造至今不合格”的表述而归责原告。

四、消防罚款如前所述,本案中引起消防罚款的原因是被告意骏汽车未经安全检查擅自营业。但原告在多份邮件中表示愿意并已承担消防罚款,此行为应当是基于原告对实际情况的足够了解自愿作出。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消防罚款,本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就质保金和增项部分分别自应付款之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意骏汽车则认为原告未能为工程取得消防合格证,其不应支付质保金等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其未按约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属过高,原告表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为拖延支付资金的成本,并无其他损失,结合被告概括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调整降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质保金部分的违约金应按合同,自验收期满一年后的2014年3月22日起算,增项部分的违约金则应按合同,自验收后期满3日后的2013年3月25日起算。

六、被告和谐汽车的反诉被告和谐汽车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被告意骏汽车,故被告和谐汽车提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谐汽车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意骏汽车实际履行合同,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移,结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意骏汽车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和谐汽车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意骏汽车无充分依据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偿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其也未就损失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调整降低。被告和谐汽车的反诉因其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诉原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021.6元,偿付本诉原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437021.6元部分自2013年3月25日起,400000元部分自2014年3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本诉原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诉被告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837021.6元的工程发票;

三、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和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诉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26元,由原告负担1515元,被告苏州意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11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宏俊

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

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惠娟第10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