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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877号

刘小明与周汉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小明,周汉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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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877号原告刘小明,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周汉溪,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森力啤酒办事处内),吉水县森力啤酒经营商。

原告刘小明诉被告周汉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明诉称:原告是被告在吉水县销售的山东森力啤酒的经销商,因被告不诚实守信,在2016年3月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存留货款89052元,羊奶100箱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森力啤酒500毫升易拉罐小麦王10件价值为230元,合计人民币92482元。减去被告中途返还人民币45000元,尚欠人民币47482元。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写下欠条并承诺一周内还清,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汉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间签订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7日先后五次通过银行转��,预付货款合计人民币303300元给被告。双方在供给及经销活动中,因诚信守用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结算,双方终止合同。同日被告出具欠到人民币89052元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人民币45000元给原告,尚欠预付款44052元。另查,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到羊乳100箱(年后发)欠条一张给原告,价值3200元,2016年3月25日由森力啤酒驻吉安办事处主任邓会金出具市场免费品尝经销商支出证明给原告,免费品为小麦王,数量为10件,价值23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430元,总计人民币474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帐汇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剩余货款440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对经销活动交易中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由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到羊乳100箱,价值为3200元和由森力啤酒驻吉安办事处主任邓会金于2016年3月25日市场免费品尝小麦王10件,价值为23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3430元,二份凭证未明确价格计算方式,都在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之前所发生的经销交易关系,应视为已进行结算了结。其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汉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周汉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预付货款余额人民币44052元给原告刘小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周汉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声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