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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335号

李承兵与叶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承兵,叶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335号

原告:李承兵(曾用名李成兵),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国安,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黄冈市黄州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承兵与被告叶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审理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3日,二审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登钊,被告叶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易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兵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原告教师的助力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及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被告华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作出复核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州区人民法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97.4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叶国安辩称,被告电动三轮车未与被告车辆相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已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营业执照、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系公安机关、工商部门、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属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处理。黄博法医(2013)临鉴子弟1028号司法鉴定书,本案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未接受检查、致使该重新鉴定无法完成,视为放弃权利,故该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不能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该费用本院不予调整。修理费发票,原告虽提交修理费票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亦与证据形式不符,本院无法调整。被告叶国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叶国安驾驶电瓶三轮车与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497.4元。伤情:右中指末节离断伤。医嘱建议:休息3月、继续对症支持治疗、伤口术后半月拆线、三个月后如出现残端痛则需行局部神经离断术、不适随诊。后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2013)第25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3年11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黄公交复字(2013)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当事人李承兵、叶国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决定予以维持。2013年12月16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10)。后双方为事故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本院审理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3日,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同时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原、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被告安责任比例赔偿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车辆未与原告助力车相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诉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49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为549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住院10天×50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确定,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应根据2013年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法中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为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者收入损失情况确定,原告受伤住院10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误工费为6472.33元(23624元/月÷365天×10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确定,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机构收据确定,鉴定费为7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程度,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因本案中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未接受检查,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法视为原告放弃本案鉴定权利,故该费用本院无法调整。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确定,因本案中被告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未接受检查,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依法视为原告放弃本案鉴定权利,故该费用本院无法调整。10.车辆损失:原告虽提交了助力车修理费收据,但未提交维修费的增值税收据,该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亦未提交助力车车损的定损报告或鉴定意见书,故该费用本案无法调整。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4017.13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7008.6元(原告损失为14017.1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国安赔偿原告李承兵损失7008.6元。限被告叶国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叶国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38元,由被告叶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