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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298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李夫英、王延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李夫英,王延纪,王延真,王文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298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信用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龙,该行职工。

被告:李夫英,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延纪,男,汉族,职业、,系被告李夫英之夫。

被告:王延真,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文泉,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李夫英、王延纪、王延真、王文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夫英、王延纪、王延真、王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夫英在我行借款60000元,2013年2月14日到期,现尚欠本金55000元未还。该笔贷款由被告王延真、王文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李夫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夫英、王延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夫英、王延纪、王延真、王文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23日,被告李夫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同年3月9日,三被告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向某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夫英、王延真、王文泉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夫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率9.33333‰,2013年2月14日到期。原告如约将上述借款发放至被告李夫英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偿还利息798.56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对上述被告在平安山东周刊上公告催收上述债权。2016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息证明;6、平安山东周刊公告催收信息一份;7、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夫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夫英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夫英偿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延纪与李夫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延纪、李夫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延真、王文泉自愿与被告李夫英组成某小组,并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为被告李夫英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上述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夫英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夫英、王延纪、王延真、王文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夫英、王延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王延真、王文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延真、王文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夫英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富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