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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初208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日照市东港区好时光音乐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日照市东港区好时光音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初20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高树人、黄海洋,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好时光音乐厅,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35号。经营者:张国利,男。

委托代理人:朱伟,该音乐厅员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好时光音乐厅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好时光音乐厅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爱的旅程》、《承诺》、《方向感》、《迷人岛》、《迫不及待》、《我和我不同》、《幸福牵手》、《因为有你》、《只因为你》、《无处不乐》等1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10音乐电视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日照市东港区好时光音乐厅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与被告经营场所不同,该公证书不具备真实性和公正性;原告提交的公证取证的光盘无法播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公证费票据、发票,欲证实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因取证支出的费用。经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取证的两张光盘当庭播放,均无法播放录制的内容。庭审后,本院审判人员变换播放工具,仍不能播放公证取证的光盘。同时,公证书记载取证地点为日照市昭阳路华盛鞋服广场西邻一标有“好时光纯K”的KTV,而本案被告经营地点为日照市海曲中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其放映权,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取得并当庭提交的录制涉案作品的光盘,无法播放,且公证人员取证地点与被告经营地不同。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山世增

人民陪审员  夏元安

人民陪审员  武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