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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933号

管文彬与朱庆刚、王洪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管文彬,朱庆刚,王洪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文彬,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庆刚,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国,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管文彬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刚、王洪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庆刚、王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管文彬的上诉请求:1、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9000元;3、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管文彬对原判认定事实部分认可,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管文彬在受雇佣期间受伤,事后双方达成协议赔付30000元,协议当天支付3000元,于10月11日支付18000元,余款9000元,并约定该9000元由陈兰丰支付,与朱庆刚、王洪国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是管文彬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认定不当。管文彬认为,协议时陈兰丰不在现场,也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内容对陈兰丰并无约束力,约定余款9000元由陈兰丰承担应当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既是雇主,也是协议当事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庆刚、王洪国未发表答辩意见。管文彬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朱庆刚、王洪国支付余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12日,管文彬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小区施工下水道时,左手大拇指被下水管道砸断一截。事故发生后,管文彬被送至淮南朝阳医院救治,住院15天,治疗费由朱庆刚、王洪国垫付。2015年9月26日,管文彬与朱庆刚、王洪国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朱庆刚、王洪国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共同赔付管文彬3万元,限定10月1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当日,朱庆刚、王洪国共给付3000元,2015年10月11日,两人各付9000元后,管文彬儿子丁健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朱老板9000元整(余款已与朱老板无关)。同时,在2015年9月26日的欠条下面写明:10月11日王老板和朱老板付清18000元整(余9000元未付是陈兰丰的)。管文彬及其儿子丁健对该欠条、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管文彬对丁健出具欠条、收据明知且予以认可。后因管文彬找不到陈兰丰,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付余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同时,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因管文彬受伤一事,两被告除医药费外另行赔付管文彬3万元整,先付3000元,剩余27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朱庆刚、王洪国又各付9000元后,管文彬表示余款已与朱庆刚、王洪国无关,剩余9000元是陈兰丰的。管文彬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欠条、收据内容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即管文彬对余款9000元自愿放弃向朱庆刚、王洪国主张的权利。现管文彬以找不到陈兰丰为由,要求朱庆刚、王洪国赔付余款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管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文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观点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朱庆刚、王洪国是否应当赔付管文彬9000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管文彬因提供劳务受害与朱庆刚、王洪国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一份,对协议内容管文彬并不持异议。上述协议对因管文彬受伤,“朱庆刚和王洪国付21000元,余9000元未付是陈兰丰的”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原审庭审时,管文彬对其儿子丁健向朱庆刚出具付款收据,并承诺余款与朱庆刚无关的事实也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双方在本案中对朱庆刚、王洪国承担21000元付款责任意思表示一致。管文彬上诉认为,陈兰丰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无效,对此,上述协议虽然对陈兰丰无约束力,但对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部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应确认无效。管文彬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对其自身具有约束力。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收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驳回管文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管文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管文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侠

代理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