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399号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经营者陈海,男,出生于1987年4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李磊,女,出生于1987年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郑安贤。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来往租赁站”)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建设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南充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凤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往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坤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因承建“高坪下中坝东方夏威夷”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9月,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款85,458.00元,产生逾期付款损失8,545.00元,共计94,003.00元。前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9月所欠租金款(含其他费用)85,45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8,54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坤建设公司未答辩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原告来往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来往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设备租赁给厦坤南充分公司;钢管租金0.008元/米.天、扣件租金0.0055元/套.天、直接(磨作扣)扣件租金0.0055元/套.天、上顶托租金0.02元/根.天、套筒租金0.02元/根.天;钢管、扣件、直接(磨儿扣)损毁按照市场价赔偿;上托损毁赔偿单价10.00元/根、螺母损毁赔偿单价3.00元/个、底板槽板损毁赔偿单价4.00元/块;甲方租给乙方所有物资归还完毕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一切费用,否则按所欠一切费用,否则按所欠费用的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2014年1月1日,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批注“此合同从2014年1月1日起卡子每个0.006元/天、架管每天0.008元/天调整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来往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2015年9月,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将未损毁的租赁物归还给原告来往租赁站,双方并进行结算,确认钢管赔偿947.93元、扣件赔偿7,880.40元、直接赔偿8,384.40元,截止2013年1月-2015年9月租金、赔偿款计196,528.35元。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租金5,00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租金25,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租金3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租金25,000.00元、2015年7月30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2015年9月6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计110,000.00元。后原告来往租赁站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未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来往租赁站与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来往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物交付给厦坤南充分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之义务,对于损毁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15年9月,经原告来住租赁站、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结算,租金及损毁租赁物赔偿款计196,528.35元,扣除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10,000.00元,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来往租赁站租金、赔偿款86528.35元,原告主张85,458.00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按照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85,458.00元支付。被告厦坤南充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5458.00元×10%=8,545.80元。厦坤南充分公司(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团体财产,构成一定的责任能力,但其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其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具有法人人格的、设立厦坤南充分公司的总公司厦坤建设公司应当对厦坤南充分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赔偿金、违约金计94,0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0元、保全费1,020.00元,计2,09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凤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甜甜(代) 来源:百度搜索“”